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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贾**、丁光山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贾**、丁**物权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及孙**、被告贾**、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珍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及丈夫贾某某(已去世)因原有房屋拆迁补偿获得位于南阳麒麟路5号院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贾某某,许*珍系共有人。原告在获得该房屋后,一直未到该房屋居住。最近,原告想回到该房屋居住,才得知在原告委托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贾**借机于2001年以43000元价款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丁**,现由丁**租赁给他人居住。关于贾**卖房一事原告并不知情,事后也未经过原告及丈夫贾某某的追认,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认定被告贾**出卖位于南阳市麒麟路5号2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行为无效;2.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3.被告丁**搬出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6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系贾**的父亲贾某某,该房屋属于福利房,贾某某去世以后,贾**管理家庭事务,并由此取得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丁**经人介绍,找贾**商议购房事宜,贾**私自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以43000元将房屋出卖给丁**,所得款项由贾**占有。贾**告知丁**该房屋只能自住,不得租赁或出卖,在出卖房屋后,未将此事告知家人。由于涉案房屋系用贾**的兄弟贾**的婚房置换而来,贾**于2010年6、7月份得知后,表示不同意此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丁**辩称,1.被告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原告与贾**系母女关系,贾**在向丁**出卖房屋时,表示出卖行为经过家里人同意,且贾**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是以代签人的身份签字,丁**相信其在出卖房屋时具有代理权符合常理;(2)2001年7月,合同补签后,贾**向丁**交付了房产证、共有权证、房屋原始的缴费收据和房屋钥匙等相关物品,随后,丁**即在该房屋内居住,贾**已完成了实际交付。丁**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几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故丁**有理由相信贾**有代理权;(3)丁**与贾**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价款亦符合该房屋当时的价值,丁**是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房屋,系善意、有偿、等价取得。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丁**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十几年,期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称不知道房屋被出卖的情况,直到起诉时才得知房屋被出卖,显然有悖于常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原告许**的女儿。原告许**的丈夫贾某某于1998年购买了工作单位郑州**建筑段位于南阳市麒麟路5号2幢2单元302室的福利性住房一套。2000年4月贾某某因病死亡后,由贾**管理家庭事务。贾**由此获得该房屋的交款手续及钥匙。2000年,被告丁**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贾**要求购买该房屋,并于2000年5月16日交付购房款23000元。2001年7月1日,二人签订《售房协议》,载明:“甲方(售房方):贾某某;乙方(购房方):丁**;甲方愿将自己在铁路家属院(600户)2号楼2单元301房产一套转售给乙方,经双方自愿协商,协议如下:‘1.该房转售价为41000元,包括房产、有线电视、封凉台三项。2.该房建筑面积为63.5㎡。3.自协议签订之日,房款及手续均清,以后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4.自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该协议右下方签名处签字并捺印进行确认,其中甲方由贾**签名捺印,但注明“贾**(代)”。该协议载明的购房款41000元、购房款收据及房屋钥匙已经交付完毕。2002年7月22日,南阳市**管理处为该房屋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贾某某、共有人许**,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丁**领取。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原告许**与贾某某的女儿,在贾某某去世后,管理家庭事务,在此期间,贾**以贾某某的名义与丁**签订《售房协议》,并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确认,且在“贾**”后面注明“(代)”,在丁**支付相应对价后,贾**将购房款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丁**。本院认为,在出卖房屋的过程中,贾**不仅与贾某某、许**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系以被代理人贾某某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丁**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符合常理。况且,在贾**向丁**交付房屋钥匙、房款缴费收据等相关物品后,丁**占有、使用房屋十余年,此期间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由丁**直接领取,许**十余年间对此亦无异议,作为一个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人,在十余年间对房产权属证书的发放、保存不予处理,亦不进行对房屋的日常管理,不行使对其拥有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权,明显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习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丁**相信贾**具有代理权,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房屋,贾**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基于上述评析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本案涉案房屋系福利房,购房价格偏低,本院认为,原告购置房屋的价格高低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丁**系支付相应对价购得房屋,原告无证据证实丁**系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的价款购得本案房屋,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认为贾**的代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贾**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许**称贾某某在世时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贾**,故贾**应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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