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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心支公司与于泽义、荀*、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荀*、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于2013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达**支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15万元,原审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邓**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信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荀*、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40分许,荀*驾驶豫RNL521号货车行至邓州市汲滩镇至穰东镇公路汲滩砖厂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摩托车乘坐人于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泽*即被送往邓**心医院救治,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23453.39元。该事故经邓州**察大队认定,荀*、孙**负同等责任,于泽*无责任。2013年9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泽*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孙**系于泽*雇员,于泽*兄妹三人,其父为退休职工,其母为农业户口,并有三个子女。于泽*住院期间,荀*垫支医疗费2194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荀*驾驶车辆与孙**驾驶摩托车相撞,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于**要求叶*、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肇事车辆在信达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荀*和于**分担。在该案中,于**因在邓州市城区购买房屋并务工,其子女在城区入园就学,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损失的计算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3453.39元;2、误工费10150元(自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20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500元(住院70天,按1人计算,每天50元);4、营养费1400元(住院70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6、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崔香荣6374.04元(生于1952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9年的20%的1/3),长子于*15106.26元(生于2006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1年的20%的1/2),次子于健19226.14元(生于2009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4年的20%的1/2),长女于雪姿17852.85元(生于2008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3年的20%的1/2);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9项合计197433.16元,信达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7433.16元,荀*承担该款的1/2,即77433.16元×1/2=38716.58元,但荀*已垫支的21941.42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120000元;二、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于**38716.58元(执行时扣除荀*已垫付的21941.42元);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00元,于**负担1000元,荀*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上诉称: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当分项限额赔偿。二、信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泽义102270.48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于泽义102270.48元;(不服金额17729.48元)。上诉费用由于泽义、荀*、叶*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由信达**支公司承担。

荀*、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信达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信达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支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对财产部分进行分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信达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于泽*各项费用共计197433.16元,剩余75433.16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荀*承担该款的1/2,即75433.16元×1/2=37716.58元,但荀*已垫支的21941.42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泽义122000元。

三、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于泽义37716.58元(荀*已垫支的21941.42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四、驳回于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0元,于泽义负担1000元,荀*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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