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以下简称十二矿)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十二矿原审诉请:1.依法裁判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花费医疗费38103.74元按(2013)卫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2.依法驳回刘**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3.依法驳回刘**补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4.诉讼费由刘**承担。平顶**区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卫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十二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十二矿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十二矿职工。2013年3月21日乘单位通勤车下班途中被他人打伤,后十二矿安排车辆将刘**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17天(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产生医疗费自费部分38103.74元。2013年6月4日,刘**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4)5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刘**因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后、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又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十二矿支付其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工伤治疗费39053.74元、器具费1700元;二、十二矿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5年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十二矿支付其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助费;四、十二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4月21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十二矿应为刘**报销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住院期间自费垫支的医疗费38103.74元;二、十二矿应补发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2元;三、十二矿应补发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四、驳回刘**的其它仲裁请求。十二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6元,刘**受伤后治疗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2日),十二矿共计支付刘**工资37287.92元。根据河南**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煤人(2007)270号)的规定,刘**停工留薪期应为治疗期2个月、恢复期8个月,共计10个月。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十二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38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应由十二矿承担。刘**停工留薪期,十二矿应向刘**发放3976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刘**实际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287.92的差额部分,十二矿应予补发。十二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应为被告刘**报销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住院期间自费垫支的医疗费38103.74元;三、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应向被告刘**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72元;四、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十二矿应向被告刘**补发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十二矿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刘**的医药费38103.74元已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的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不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职工未获赔偿的,起诉社保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刘**的医疗费用,应由加害人承担,即使加害人没有承担,也应由社保机构承担。十二矿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十二矿已经为其补发完毕,不存在2472元差额问题。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二矿不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刘**答辩称,刘**属于工伤,原审处理理由和结果都正确。我这次主张的工伤,法院就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本案所涉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十二矿对此亦于认可,十二矿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刘**相关工伤待遇无法享受,十二矿应当对其无法享受的合理费用予以负担。但因原审法院(2013)卫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本案所涉刘**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处理,刘**是否已经获得实际侵权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十二矿应否再向刘**支付该项费用,原审应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