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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正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3年旧村改造,陈**在北环北抢占宅基地一处,说是为其哥陈*正所占,陈*正在该宅基地盖房四间,但未居住。2002年因修北环路占用该处宅基地一部分,剩余14米×3.5米计49平方米。后陈**交纳违法占地款1225元。但土地上仍有陈*正所盖房屋四间,原告陈**又在该四间房屋上加盖房屋四间,建好后未居住,现被告陈*正在该房屋居住。因占用路北宅基地,在北郊乡政府前石店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在北环路南侧为被占村民重新规划新宅基地,原告陈**参加捏纸蛋(选号),南宅基地系原告陈**捏纸蛋所选,陈*正于2003年3月17日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办理了该片宅基地的《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2003年3月17日经周口**村村民委员会审批的《周口市村镇建设申请表》及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合法的土地使用及建房审批手续,陈*正在该路南宅基地建两层房屋共计七间,现该处房屋由陈*正女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诉请被告陈*正对路南路北两片宅基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但原告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获得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北环路路南、路北两片宅基地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川汇区**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不属于本村人员。陈**于1991年向村集体缴纳1250元在村集体规划宅基地上取得宅基地一片长期使用权。2002年由上诉人自己出资建筑上下八间房屋,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02年因修北环路占用部分村民宅基地,由北郊乡政府前石店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在北环路南侧重新规划一块新的宅基地,陈**参加选号,并抽取了归于自家的宅基地。现两处宅基地均被被上诉人抢占,并在原告住处搭建简易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涉案宅基地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才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抢占其宅基地,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其宅基地的侵害,上诉人即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本院才能确认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而上诉人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出其享有涉案宅基地权属证明的相应依据,双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亦相互矛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就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主张侵权的前提条件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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