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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国锋,被告唐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5月开始建立耐火材料买卖业务关系,先后曾经签订过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一份《中间包整体承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款、发货及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中间包整体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中间包内衬、工作层等以及径水口、中间包座砖的施工整体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截止2010年12月底,原告向被告发货655.60吨,货款1123438.21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14727.86元,尚欠货款508710.3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871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586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又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中间包整体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0年12月底,共发货769.66吨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涂抹料供货44.9吨,单价2600元每吨;引流砂126.16吨,单价1450元每吨;干式料598.6吨,单价每吨1050元,总货款920596.17元(含增值税)。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61928.86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仍欠货款158667.31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间包整体承包协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限公司给付原告洛阳光**限公司货款158667.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光**限公司所欠货款158667.3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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