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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杨**诉被告安徽荣发**周口分公司、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诉被告安徽荣发**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的委托代理人符**、被告荣**司周口分公司、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诉称,2011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10个月。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出具了借条。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三次延长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27日。协议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不及时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对剩余2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诉请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0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偿还日止;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天支付百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发**分公司、荣**司辩称:1、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答辩人共支付二原告利息3744264元,其中现金转账为2674000元,用三套房屋抵债1070264元。答辩人已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整,对此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2、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答辩人实际也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的。但3分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不到四年的时间答辩人支付二原告利息就高达37442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按照3分利息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外的利息应视为归还二原告的本金。如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2分,那么被告多支付给二原告的利息共计为1246893.33元,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或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3、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二原告实际的损失(其实二原告根本就没有损失)。被告就借款一事愿意归还下欠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3000000元的借款事实。2、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3、双方约定违约一方应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实际是从2010年10月27号开始的。2011年10月27日换了借款手续,本金未清但是利息清过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我方借款的事实。2、我方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证明:(1)、银行进账单和转账回单22张;(2)、原告出具的收条7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该组证据证明我方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我方已支付利息3744264元,归还本金数额以核实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号,其中有一个500000元为本金。2011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条与本案无关。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抵债不是本案中所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它是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其他的以双方核实的为准。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新的证据,融资协议,证明三套商品房是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融资协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表示怀疑,需要回去核实。2、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冲抵的利息,与融资协议无关。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安徽荣发**周口分公司、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每月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时间为10个月。如到期不能返还,按借款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节假日除外。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出具了借条。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三次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最后延长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本金尚余2500000元,被告按双方借款协议清息至2014年6月27日。

另外,原、被告双方借款实际始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双方更换了借款手续,借款本金仍为30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前的的利息在双方更换借款手续时被告已结清。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口分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杨**负责为被告**口分公司贷款20000000元,贷款成功后被告**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0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即贷款到被告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贷款到账日期对应一周年时付清。被告**口分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杨**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荣**司与杨**、姬**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2013年2月5日与董**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签订三套商品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口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虽然高于人**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超出的部分仅仅不受法律保护,而并非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已支付的超出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因该支付行为系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现被告反悔要求超出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或予以返还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未履行的超过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放弃合同约定月利息3%,要求下余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三套房屋与2011年7月29日返还的1500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举证付息情况相矛盾(根据被告举证,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均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3%进行清息;2014年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月利率3%进行清息),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天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本院已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保护原告的借款利息,再支持违约金,等同变相保护高息借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司周口分公司系荣**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荣**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杨**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安徽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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