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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诉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堤乡政府)、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诉被告李*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堤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田**、龚**,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收到红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红法执异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书后,认为贵院驳回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贵院扣留、提取的款项1235293元)系原告庄*村委会售房款,归原告张*村委会所有,不属被执行人于直文的工程款。1、原告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在庄*村建设新型社区(住宅小区),建好后向庄*村群众售房,所得售房款按”村财乡管”的要求,将售房款交到”新乡高新区关堤乡村镇建设发展及道路养护与保洁中心”账户上,该款所有权归原告庄*村委会所有,不是被执行人于直文的工程款。2、涉案工程尚未决算,决算前无法确定被执行人于直文的工程款金额,贵院扣留、提取的款项1235293元仍是原告庄*村委会的售房款。3、原告庄*村委会与被执行人于直文工程款结算有纠纷,被执行人于直文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执行人于直文以”河南抗震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关堤乡庄*社区住宅小区部分房屋时,由于其无出资实力,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庄*村委会为保证关堤乡庄*社区(住宅小区)建设的顺利进行,分别向开发区管委会、乡政府借款50万元、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向个人借款购买(含赊销)工程材料。这些情况说明,合同规定的被执行人于直文垫付工程款、群众预交款均没能依照约定履行。由于被执行人于直文违约在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执行人于直文工程款。二、原告关堤乡政府没有违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擅自支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综上,贵院作出的(2015)红法执异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贵院扣留、提取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扣留、提取执行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1、原告不是案外人,而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明,于**以抗震公司名义承揽了庄*社区建设工程,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87号裁定书,扣留提取于**在两原告处的工程款123万多元,并向该工程款的监管人关堤乡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是于**的工程款,而不是庄*村的售房款,售房款是指账户资金的来源,工程款是指账户资金的去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下的文书要求扣留提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涉及售楼款;3、于**承建的工程是6栋楼,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3栋楼。合同总价是1293万元,工程按合同约定早应被完工结算,即便没有完成结算,能够确定的庄*村村委会欠于**的工程款也远远大于法院要求执行的123万元,所以原告所诉称的未结算而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不成立的;4、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原告违反协助执行通知支付于**工程款用于于**的其他债务,因而责令原告限期追回款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涉案的社区工程尽管是原告庄*村委会的,就像原告自认的实行村财乡管,因而原告关堤乡政府对该款项由管理的权限,因而法院向关堤乡政府下的协助执行是合法的。综上我们认为二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关堤乡政府、庄*村委会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李**的收款凭证2份,证明是售房款,不是工程款;2、建设工程合同3份,证明工程未竣工,工程款未绝算;3、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2015)红法执异字第11-1,11-2号,证明原告具有诉求资格;4、证明2份,证明2011年9月18日于直*收到庄*社区工程款6140128元,以此证明庄*村委会已经不欠于直*以抗震公司名义在庄*社区的工程款,乡政府不存在在法院冻结后擅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李**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3#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A13、15、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份合同的6栋楼均是于直*承建的工程,合同总金额是1293万元,就是说原告应该支付于直*该金额的工程款;2、庄*社区建设工程中民工工资借款协议1份,来源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直*两次中标6栋住宅楼,合同价为1293万元,同时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应付于直*工程款544万元,实际支付了220万元,下欠324万元,就是说在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时,于直*在原告处有324万元的工程款可供执行,即便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也不影响原告履行协助执行义务;3、2014年2月27日于直*和抗震公司所出具的声明1份(复印于法院执行卷宗),证明庄*社区系河南抗**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归于直*所有;4、新乡县农村信用社关堤分社账户流水6页、转汇凭证1份、进账单2份、转账支票2张(复印于法院执行卷宗),证明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后,涉案账户进行了大量款项支取,原告擅自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追回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材料有:1、异议补充意见一份;2、(2014)红法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是于直文应得的工程款,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款项来源只能是售房款,所以并不能否定原告下欠于直文工程款,也不能够证明法院的提取扣留执行措施存在错误。对证据2的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就其中A13、15、16号楼,原告应付于直文工程款52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洛**公司所承建的2、3、13号楼的工程款与于直文无关,这3座楼也是于直文的工程,原告应就这3座楼支付于直文工程款771万元,对于另外一份合同,原告主张与于直文无关,我们不发表意见。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天出具了两份证明金额分别为230万元、384万元,如此大额的工程款支付应当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应当只有于直文的证明进行认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审查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反而提出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仍然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决算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载明的总造价771万元,即便证明属实仍然还有160余万元尚未支付,可供协助执行。综上,2份证明与原告前期的诉讼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不应当采信。

原告关堤乡政府、庄*村委会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这两份合同上看不出来这个工程是于直*本人承建的,特别是2、3、13号楼;2、在合同第一页最下面条款,最终以实结算,目前被告所提供的2份合同均无结算,后面都有于直*拖欠一天罚款200元,目前这个工程还未竣工,于直*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原告与于直*的工程款结算上有纠纷,于直*在我处的工程款是个不确定的数。对证据2这个借款协议在中标3栋楼以后一期启动的是6东楼,但于直*没有启动资金,经过协调为了便于于直*一期启动资金不影响社区建设的进行,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证据2,1、虽然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供的,但是有句话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今天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同上是3家建筑公司,其中抗震公司只干了A13、15、16这3栋楼,而不是两次中标的6栋楼,由此该证据上所说的工程款和实际不符;2、借款人村委会,恰恰说明了于直*在工程进行中没有资金,村委会借款,这就造成于直*的工程款结算有纠纷,就是说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提取扣留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所以无法执行;3、作为一个工程,必须进行绝算才能确定原告欠于直*工程款的金额。对证据3、不能证明款项归于直*所有,证明的第一项内容充分证明于直*与抗震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的金额在挂靠的情况下,他的计算需要扣除管理费用及利润,因此涉案工程款金额需要重新计算,而该声明虽然来源于法院的执行卷宗,但是上面加盖的公章是没有编码的,原告怀疑公章的真伪,按照举证的规则,原件是应当由被告提供,如果该原件存于执行卷宗,请合议庭调取该证据,如果上面的公章没有编码,我们将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与(2014)红法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是同一天,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拿到该证据后,才能起草裁定书经过层层审批,一天内不可能完成。对证据4不能证明乡政府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将工程款擅自支付给了于直*,也不能证明乡政府把于直*的工程款,偿还了于直*的债务。贵院的裁定书上写的是扣留提取工程款,而非查封该账户,所以乡政府收到通知书及裁定书后,只要没有动于直*的工程款,正常支取是法律允许的。2014年8月1日50万元票据为例,从关堤乡村镇建设发展及道路养护及保洁中心账户支取50万元到区财政账户,该笔款项是因为于直*作为承包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借财政5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该50万元作为建设方筹借资金投入建设,不管是借还是还50万元均与于直*个人无关,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乡政府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动用了于直*的工程款以及用该账户上的钱支付于直*的其他欠款。被告代理人主张工程总造价771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

关堤乡政府、庄**委会、李**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单从该份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系本院下达的(2014)年红法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款项的来源为村民购房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其中河南**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直*)两次中标6栋住宅楼”包含2#、3#、13#、A13#、15#、16#楼,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向本院执行局调取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声明系河南抗**限公司对于直*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自认,载明”于直*与我公司在庄岩社区工程中,工程款未经我单位账户,由于直*自行从关堤乡政府领取,于直*也未向我单位交纳管理费”,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作为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庄**委会(发包方)与新乡市**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A13#、15#、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建庄*社区住宅小区A13#、15#、16#楼。2010年5月10日,庄**委会(发包方)与洛阳宇**限公司(承包方)签订《2#、3#、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洛阳宇**限公司承建庄*社区住宅小区2#、3#、13#楼。于直*以新乡市**有限公司、洛阳宇**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上述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现已完工,但尚未进行决算。2014年2月28日,本院向关堤乡政府送达了(2014)红民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直*以河南抗**限公司的名义在关堤乡政府、关堤乡庄**委会的工程款1235293元。关堤乡政府签收过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向开发区财政等单位支付了本院已冻结的款项。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河南抗**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一、由我于直*承包施工的关堤乡庄*村社区楼,因未按国家规定和约定拨付工程款,河南抗**限公司未收到分文工程款和管理费。因此我于直*与河南抗**限公司早已解除承包协议,另行挂靠其他公司。二、我施工的庄*社区住宅楼工程与河南抗**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工程款有我于直*收支。凡庄*社区住宅楼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各种租赁费、借款、贷款、工程质量、工伤事故等相关事宜如有纠纷,由我于直*个人全部承担责任,与河南抗**限公司无关。在该份声明下方,手书载明:于直*与我公司在庄*社区工程中,工程款未经我单位账户由于直*自行从关堤乡政府领取,于直*也未向我单位缴纳管理费、该工程款如果经我单位账户,同意法院扣划,该声明有效。落款人为河南抗**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又查明,2015年3月31日,关堤乡政府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异议补充意见,在该意见的第四条第3项载明:”已支付的款项与被执行人于直文工程款无关,这些钱是庄**委会(李**)为还自己的借款而支付,借款分别是:庄**委会(李**)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50万元,向乡政府借款20万元”。关堤乡政府及庄**委会自认,该份异议补充意见中所涉的借款,是因于直文作为承包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向财政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庭审中,庄*村委会出示了2011年9月18日,于直文向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今收到庄*社区建设工程款计2300000元”;”今收到庄*社区建设工程款计3840128元”。证明中虽有于直文的签字和手印,但庄*村委会却未能向本院出具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也与其庭审时所诉工程完工后尚未进行决算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于直*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关堤乡政府、庄*村委会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欠付于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乡政府不存在擅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但是如工程未决算,怎能确认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该证据与二原告多次在庭审时称庄*社区至今尚未进行决算的陈述相矛盾,因二原告称庄*村委会的财政由关堤乡政府管理,故本院要求关堤乡政府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但其未予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关堤乡政府、庄*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关于关堤乡政府是否擅自支付本院扣留、提取款项的问题。关堤乡政府庭审时自认在接到本院送达的(2014)红民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开发区财政账户等单进行了支付,虽二原告称,向开发区财政支付的50万元,是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在于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开发区财政的借款,但庄*村委会并未表示放弃就该笔借款向于直*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将从于直*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堤乡政府的还款行为实际是对于直*工程款的变相支付,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堤乡政府在收到本院作出的(2014)红民执字第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本院准许,擅自进行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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