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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原告程**、原告唐**、原告唐**、原告唐**诉被告刘**、被告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杜**、程**、唐**、唐**、唐**诉二被告刘**、韩**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唐**、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刘**、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上午,唐**到被告开办的天源洗浴中心准备洗浴。11时许,唐**被发现晕倒在三楼厕所内,后被送至许**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许昌**中心系被告刘**投资开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红业实际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致使唐**晕倒后长时间无人发现,错失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引起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唐**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1480.3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抢救费1690元,共计全部损失475677.40元的30%即142703.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由于本人未在现场,对事实不清楚,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韩**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洗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唐**到被告所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浴。死者的死亡原因属于自身疾病造成,属于意外事件,与被告韩**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韩**发现死者在厕所晕倒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且及时通知了死者家属,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唐**与被告韩**之间是否存在洗浴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对死者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

2、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3、现场照片两张;

以上证据证明唐**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不具备营业条件。

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超范围经营。

3、洗浴中心月票一张,证明死者唐**的消费者身份。

本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对唐**的死亡负有责任。

第三组证据:

照片四张,证明洗浴中心门口有两个摄像头,可以看到唐**去了洗浴中心,但监控内容由被告掌握不予出示。

2、监控光盘一张,证明唐**从居住小区离开前往被告的洗浴中心。

本组证据综合证明唐**在天源洗浴中心厕所晕倒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治疗时间。

第四组证据:

死者唐**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唐**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在市区居住及生活。

第五组证据:

原告方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县将官池**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明死者唐**与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分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

证明110接到报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10时33分。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由于不了解情况,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洗浴中心是由韩**在经营,对于摄像头是否损坏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由于被告不在现场,无意见。

被告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唐**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在洗浴中心死亡;对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介绍信,被告认为介绍信上显示唐**当时处于晕倒状态,后送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地点是许**心医院而非洗浴中心。对现场照片两张,被告韩**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唐**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洗浴中心死亡;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登记档案与照片,被告韩**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洗浴中心月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韩**认为洗浴中心月票不属于经营凭证,仅就证据本身来讲不能证明月票持有人是唐**。月票上面有两次打孔记录,不能证明唐**到洗浴中心进行消费。综上,五原告不能证明唐**到洗浴中心洗浴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照片四张、监控光盘一张,被告韩**认为洗浴中心监控在事前就已损坏,唐**当天进到洗浴中心后就慌慌张张的直接上三楼卫生间,具体时间节点不太清楚;对第四组证据死者唐**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韩**认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是证明公民的基本信息和居住信息的法定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均显示死者唐**是农村户口;房产证只能证明死者唐**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而户口本的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显示其住址信息的法定证件登记在后,应当以登记在后的法定证件为准;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方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县将官池**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分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该事件第一时间做出的反应,是对本案相对原始真实的记录。出警记录上显示,出警到现场发现唐**已被送到医院并抢救了三个小时,由此并不是被告延迟了半个小时而导致死者丧失最佳抢救时间。综上,该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反应当时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时其已将“许昌**中心”转让给被告韩**,虽然没有过户但实际经营者是韩**。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这是刘**与韩红业之间的私下约定,但是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韩红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

被告韩红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分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其记录内容都是原始真实的。公安接到报警的时间是10时30分左右,原告说死者唐**去洗浴时间是在9时22分。死者唐**是在洗浴中心厕所晕倒去世,地点相对私密。出警记录上显示死者在医院抢救了三个小时,由此并不是被告延迟了半个小时发现而导致死者失去最佳抢救时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出警记录上显示林慧*拨打110报警电话,黄**与韩红业拨打120急救电话,说明洗浴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后。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唐**事发当天到天源洗浴中心洗浴晕倒在该洗浴中心卫生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韩**虽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唐**在天源洗浴中心卫生间晕倒后未被及时发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韩**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刘**和被告韩**均不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事发后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唐**事发当天到天源洗浴中心洗浴晕倒在该洗浴中心卫生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刘**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刘**所举天源洗浴中心转让协议及工商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据,虽能够反映天源洗浴中心工商登记情况及该洗浴中心转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对唐**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韩**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所举证据公安机关的接出警记录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唐**事发当天到天源洗浴中心洗浴晕倒在该洗浴中心卫生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韩**对唐**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唐**,男,汉族,194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3组,去世前住许昌**仓库路22号县二工局家属院。原告杜**、程**和唐**、唐**、唐**分别系死者唐**之母、之妻和之子。2015年3月10日上午,唐**持许昌**中心的月票到该洗浴中心准备洗浴。11时许,唐**被发现晕倒在三楼厕所内,后被送至许**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心源性?高血压病。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死亡赔偿金349327.05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46.7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另查明,唐**生前扶养的人系其母亲杜**。杜**生于1925年10月17日,现住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3组。杜**共生育三子三女共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唐**、次子唐**、三子唐**、长女唐**、次女唐**、三女唐**。

再查明,许昌**中心系由被告刘**投资设立的一家非公司私营企业,位于许昌市新兴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2015年3月27日被注销。该洗浴中心的房屋系被告刘**租用段**、刘**的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与1日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将许昌**中心转让给被告韩红业经营。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唐**持许昌**中心的月票到该洗浴中心洗浴,其与许昌**中心存在洗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经营者许昌**中心依法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唐**人身及财产免遭侵害的的义务。唐**在洗浴前出于生理之需要,到该洗浴中心卫生间方便。期间,因突发疾病晕倒在卫生间,被发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死亡,与许昌**中心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一定的关联性。由于许昌**中心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审慎义务,致使唐**晕倒在卫生间长时间不被发现,贻误了抢救时机。所以,许昌**中心对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唐**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故对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349327.05元,合计368729.05元,由许昌**中心承担15%即55309.35元的赔偿责任,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09.35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许昌**中心现已注销,作为许昌**中心的开办者被告刘**和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韩**,依法应对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0309.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抢救费1690元,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其不应对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刘**、韩红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杜**、程**、唐**、唐**、唐**60309.35元。

二、驳回五原告杜**、程**、唐**、唐**、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五原告杜**、程**、唐**、唐**、唐**负担1822元,由二被告刘**、韩**连带负担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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