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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延**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延**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何*(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为了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门式脚手架。工程施工地点在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苏荷公寓楼。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门式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合同中对门式脚手架及配件租赁单价,搭拆单价,租期,结算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押金10000元,原告也积极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及搭拆费用。租赁期间双方曾多次对账确认租金及搭拆费用数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414948.1元及搭拆费用3648.75元,应当承担利息15338元。至今尚有门架793个、拉杆884个、接头1890个、架板651个被告还在使用中。原告经多次催要租金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39750.1元,搭拆费用3648.75元及利息153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358736.85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门式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1份。2、《租赁合同》10份。证据1-2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现代租赁提货单7份。4、刘*出具的退货单11份。5、退货单1份。6、张**出具的证明4份。7、张**出具的提货证明1份。证据3-7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8、河南**中心项目脚手架结算单子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9、王**情况证明1份。证明多次催要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式脚手架租赁搭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门式脚手架单价为每套1元/天(门架2片、拉杆2根、踏板1块、接头4个、来回运输、装车、卸车),门式脚手架配件单价为拉杆每根0.2元/天、踏板0.3元/天、来回运输、装车、卸车(实际数量按现场测量为准)。2、搭拆单价为每平方9元。3、结算方式为提货前押金10000元,搭设完毕、验收合格、支付人工费60%,施工完毕架子拆完支付剩余的40%每月结架子租金。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十份,分别约定了双方租赁门式脚手架的具体数量。原告向法院提交《河南**中心项目脚手架结算单》七份,租赁费用分别为12039.2元、29633.8元、28708.6元、28674.8元、41514.7元、29859元、244518元;其中对租赁费24451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9320元;共计339750.1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有关拆搭面积的证明三份,拆搭面积分别1405㎡、1037㎡、1296㎡,共计3738㎡,每㎡人工费9元,共计33642元。综上,租赁费与人工费共计373392.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押金10000元,租赁费与人工费3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租赁费、人工费共计333392.1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遂后,原告以被告据不还款为由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延**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租赁费用、人工费共计333392.1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结算单、提货单及退货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3392.1元租赁费与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以租赁费与人工费共计134213.1元(除租赁费29859元、169320元两笔外)为基数按照中**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以租赁费2985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亿万现代机械**限公司租赁费用、人工费共计3333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342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2985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原告负担1809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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