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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新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要求判令:一、村委会将庄*村西北角宅基地一处归曹**使用;二、村委会赔偿曹**经济损失17380元。三、村委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四、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曹**关堤乡庄*村村民,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现年36岁,其家庭现有两处正在使用的宅基地(一处是老院、一处是场地)。曹**提交有1995年3月30日庄**委会收取其宅基地费用及押金票据各一份,共计860元,其称庄**委会收取的该费用是用于现在正在建房的位于庄*村西北角的宅基地,但该处宅基地并未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现曹**以正在建房的位于庄*村西北角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庄**委会非法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曹**主张位于庄*村西北角一处宅基地归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曹**未提交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曹**还要求庄**委会赔偿其因非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但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拆除系庄**委会所为,且庄**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1995年曹**就一处宅基,为给大儿子盖房,就向庄**委会申请规划一处宅基地,并于1995年3月30日向村委会交纳了860元宅基地费,庄**委会就将案涉水坑划给曹**。因拉土垫坑较慢,大儿子着急结婚,冯**就将自己的麦场让给曹**盖房,该地方不是庄**委会规划,系曹**与冯**协商实施。2015年曹**在规划的大坑宅基地上盖房,村委会带领人以建房违法为由,将曹**所盖的房子拆除,属于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庄*村委会答辩称:曹振河称案涉水坑是其宅基地,曹振河应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曹振河未提供证明该水坑系其宅基地任何证据。曹振河除案涉宅基地外,还有两处宅基,违反了一户只能有一块宅基地的规定。曹振河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案涉这块宅基地的收费,案涉土地是庄*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土地,曹振河是第十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因此曹振河对案涉土地没有使用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新乡**业开发区关堤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关堤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给曹**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曹**在庄岩村西北角空闲地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侯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曹**称案涉庄岩村西北角一水坑系村委会给其规划的宅基地,该水坑系庄岩村集体所有,曹**在该水坑垫土多年,并提供了1995年3月30日庄**委会收取曹**宅基费及押金的收据和时任村支书记曹**的证言予以证明。庄**委会认为案涉水坑归庄岩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曹**系该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村民,第十村民小组不让曹**在该坑地上建房导致发生纠纷,并提供了第十村民小组的意见书及小组成员签名。案涉水坑地归庄岩村集体所有、还是归庄岩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存在争议,应由曹**、庄**委会及第十村民小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庄岩村所在关堤乡政府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处理。因此,本案关于水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由法院作出处理。关于曹**在案涉水坑地的建筑物被拆除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失赔偿问题,庄**委会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关堤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向曹**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曹**在案涉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系违法行为,要求立即停止。庄**委会称曹**的建筑系违法建筑,由乡里给拆除了。因此,该拆除行为系政府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振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均由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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