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阳市鼎**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安阳市鼎**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鼎**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