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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向河南高**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申请集资建房并缴纳了全部房款,集资建房小区名字为华*公寓,房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均是河南高**限公司,后于2012年交房,现原告已在涉案房屋中入住至今,然而2015年4月涉案房屋却莫名其妙被查封。后经调查,原来的河南高**限公司已经更名为河南省高速快运实**公司,现在的河南高**限公司系2007年5月30日才成立的,和原来的河南高**限公司完全不是一个公司,然而被告却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河南高**限公司名下。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东单元12层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1301032427)。

被告辨称:一、原告应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证,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但这些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原告应基于协议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而不能直接起诉撤证。二、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尽到了审查职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依法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2003年2月17日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4月18日通过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在2005年6月26日开工建设,2010年10月22日工程竣工,2011年1月31日向主管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申请产权登记,在2013年3月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被告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依法通过每个环节审核后,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另外,第三人向来没有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也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就涉案房屋而言,被告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形。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将华健公寓1单元12层36号房屋交由原告居住。2013年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证号为1301032427。因第三人以该房屋向他人提供执行担保,该房屋被郑州**民法院查封,2015年4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限期搬迁通知。2015年7月21日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邵**人民币28万元,系付公司房款。该收据加盖了河南**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原告应当符合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称2006年其向原河南高**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申请集资建房并缴纳了全部房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所诉登记行为涉及的房屋系由第三人交付其居住。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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