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自2014年1月25日起多次从原告手中购买软中华、大天叶牌香烟和茅台、五粮液牌白酒。至今仍欠原告烟酒货款8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支付原告烟酒货款83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