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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日**有限公司、胡**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蛟诉被告河南日**有限公司、被告付**、被告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蛟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有限公司、被告付**、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名称为“河南立志生态**限公司智能温室”,该公司承诺同年11月25日开工,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该公司交纳250000元的工程履约金。被告付**和胡程舞系该公司股东,且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现因该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该公司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该公司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该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工程履约金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付**、被告胡**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并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25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1月25日,但至今未开工,本案被告存在根本违约。2、被告日**公司验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验资报告一份,郑州**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日**公司验资日期是2009年4月14日,在验资次日,2009年4月15日公司股东即将验资款全部转入郑州**限公司。智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具、体育用品、玩具、照相器材的销售。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付**、被告胡**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孙**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河南立**有限公司智能温室”的基础、钢构及玻璃墙、玻璃采光顶等,包工包料,总价款20601600元,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该公司交纳250000元的工程履约金,但至今未能开工。

被告付**和胡**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由付**和胡**分别出资255万元和245万元,该公司验资日期是2009年4月14日,在验资次日即2009年4月15日,该验资款500万元被全部转入郑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由于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所收工程履约金25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该公司退还工程履约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该款项250000元为工程履约金,该收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定金,故其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工程履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该公司在验资次日将注册资金转入其他公司为由认为系抽逃注册资金,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付**和胡**在抽逃注册资金数额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孙**工程履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孙**负担3650元,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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