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2014年底左右开始在固始县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3月份开始,由被告人龚**负责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赵**转交给买方,赵**收取毒资后再交给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固始县城关”地球村商务宾馆”五楼的一个房间,吸毒人员桂*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在固始县城关”龙潭宾馆”桂*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城关”龙潭宾馆”桂*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桂*给赵**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交易,后桂*安排钱某到妇幼保健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5、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钱某在固始县西关车站对面的火车票售票点以3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6、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在西关车站对面的”红河餐馆”,钱某以谈好的200元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并当场给了赵**现金100元。

7、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蔡*联系赵**购买20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赵**将蔡*交给他的2000元毒资交给龚**,龚**分四次交给赵**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5.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一颗,让赵**给蔡*。赵**将从龚**手中拿到的毒品冰毒全部交给了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第7起的2000元是欠款,其他几起她都不知道。

被告人赵**当庭辩解称起诉书上所有的毒品克数都不对,都是加上袋子称的。其辩护人对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7起,龚**、赵**的供述与蔡*的证言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只能确定赵**确实卖过毒品给蔡*,但不能确定毒品克数;2、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都用”约”字表示多少,可见赵**贩卖的毒品存在不满10克的可能性,应按不满10克的情节予以量刑;3.赵**只是为龚**送货和收取毒资,没有从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赵**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赵**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龚**在固始县贩卖毒品牟利,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然后由赵**转交给买方并收取毒资后再交给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固始县城关”地球村商务宾馆”五楼的一房间内,吸毒人员桂*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克。

2、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固始县城关”龙潭宾馆”一房间内,吸毒人员桂*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3、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固始县城关”龙潭宾馆”一房间内,吸毒人员桂*以2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4、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桂*给赵**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交易,后桂*安排钱某到妇幼保健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她基本上都会带好几袋子”冰毒”在身上,赵**知道她可以联系购买到”冰毒”后,他朋友想买”冰毒”,赵**就会找她来买。有一天她对赵**说:”你要是没事的话帮姐个忙,帮我送一下‘东西’,我还会亏待你,你要想吸毒了来找我,我免费提供给你吸,我还可以给你开房间住,没地方吃饭就到我这来,我管你吃。”于是,她就将从别的毒贩手里购买来的”冰毒”分装好后让赵**带几袋子在身上,开始的时候,买毒品的人是打她手机联系买毒,赵**帮送了以后,买毒人再跟她联系购买”冰毒”时,她就让买毒人跟赵**直接交易,赵**在电话里问清买毒人要买多少钱的和交易地点后,就直接把”冰毒”送给买毒人,收了钱回来再交给她。她知道桂*直接跟赵**联系购买过毒品”冰毒”,赵**卖给桂*的”冰毒”是她的,都是他平时分装好以后放在赵**身上随时准备往外卖的。

(2)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龚**对他讲:”兄弟,你要是没事干就帮我送送‘东西’”,他当时明白就是帮送”冰毒。龚**说:”姐平时在贩毒,但也是小倒家,你帮我送‘东西’,收了钱回来后交给我,我也不会亏待你,平时想吸毒了就来找我,我免费提供。”他当时也不图龚**给他钱,主要是图龚**能免费提供一些”冰毒”给他吸食,所以就答应了。从那以后他就听龚**安排,帮她送”东西”给买毒人。龚**先把”冰毒”分装在一些小透明塑料袋里,然后交给他保管,买毒品的人先联系龚**,龚**就把他的手机号告诉买毒品的人,让买毒人直接跟他联系,他就问买毒品的人要买多少钱的毒品和交易地点,之后他就将毒品送过去,买毒品的人有的是直接将买毒钱打到龚**卡上,有的直接将钱交给他,还有的在欠着,他收的钱回去后就交给龚**。他帮龚**给桂*、钱*、蔡*等人送过”冰毒”。桂*第一次从他手中购买毒品是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桂*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固始县城关”地球村商务宾馆”去给他送两袋子毒品。他在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里找到桂*,桂*和钱*都在房间里。他到房间后,从身上掏出三袋子”冰毒”,其中有两袋子是足*的,也就是每袋都是1克毒品,还有一小袋是龚**免费给他吸的,大约是0.6克。桂*当时要买两袋足*的,他没有卖。桂*就从两袋足*的毒品中挑了一袋,然后他又把那袋重约0.6克的毒品也给了桂*,这两袋子”冰毒”给桂*算400元。四月底的一天的晚上九点多钟,桂*打电话让他送200元的”冰毒”到”龙潭宾馆”,他就直接到桂*住的房间,将一袋净重0.5克左右”冰毒”交给桂*了,桂*就让他先回去。之后的第三天晚上,桂*又打电话让送200元”冰毒”到”龙潭宾馆”楼下,在楼下他将一袋0.5克左右”冰毒”递给桂*,桂*接过”冰毒”后让他先回去,说晚点给他钱,他听后就走了。四月底的一天晚上,桂*给他打电话想购买毒品。他就让桂*到妇幼保健院门口,没多久,钱*用桂*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了。他知道是桂*让来拿毒品的,双方见面后,钱*给了300块,他就给了净重约1克”冰毒”。

(3)证人桂*证言证明:2015年三四月份,他和钱*在”地球村商务宾馆”玩,他给赵**打电话购买毒品,过一会赵**把毒品送到他住的房间里,他从好几袋毒品中挑了两小袋。一天夜里,他联系赵**,想购买300元冰毒。赵**让他到妇幼保健院路口,他把手机和300元现金给钱*,让钱*去拿。这次从赵**手中购买的毒品,重约0.7克。

(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和桂*在固始县城关”地球村商务宾馆”501房间里玩,桂*给赵**打电话,让送两袋子”冰毒”到”地球村商务宾馆”501房间。过有十分钟左右,赵**来到房间掏出”冰毒”,让桂*自己从中选两袋子。四月底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他和桂*在”龙潭宾馆”房间里,桂*打电话让赵**送200块钱”冰毒”,过有十来分钟,赵**到房间后从身上掏出来一小袋重约1克”冰毒”递给桂*。之后的第三天晚上,桂*又给赵**打电话,要购买200块钱”冰毒”,有十几分钟,桂*接个电话就从房间出去了,过一小会,桂*拿着一小袋净重约1克”冰毒”回房间了。桂*说那袋毒品还是从赵**手中购买的。之后的一天晚上,桂*给赵**打电话购买毒品,打过电话之后,桂*给他300块钱并且把手机给了他,让他到妇幼保健院门口去找赵**。他用桂*的手机给赵**打电话,双方见面后他给赵**300块钱,赵**递给他一小袋净重约1克”冰毒”。

(5)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桂*和钱某指认出赵**即是向他们贩卖毒品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钱*在固始县西关车站对面的火车票售票点,以300元的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6、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吸毒人员钱*在西关车站对面的”红河餐馆”,以谈好的200元价格从赵**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并当场付给赵**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她知道钱*直接跟赵**联系购买过”冰毒”,赵**卖给钱*的”冰毒”是她的。

(2)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十一点多,钱*给他打电话,让他送300元的”冰毒”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关车站对面火车票销售点门口。他到后,就将净重0.7克左右一小袋”冰毒”递给了钱*。第二天晚上十一点多,钱*打电话他让送200元的”冰毒”到中山大街西关车站对面”红河餐馆”,在餐馆外面,他将净重0.5克左右一袋”冰毒”给了钱*,钱*给了100元,并说剩下的先欠着。

(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一多,他给赵**打电话购买300块钱的毒品,让赵**把毒品送到西关车站对面的火车票销售点门口。过有十分钟左右,双方见面后,他给赵**300块钱,赵**给他一小袋净重约0.7克”冰毒”。第二天晚上,他在西关车站对面的”红河餐馆”吃饭,他给赵**打电话送200块钱毒品,大约过了十分钟,赵**到餐馆找到他后,他给赵**100块钱,赵**从身上掏出一小袋净重约0.5克”冰毒”给他。

(4)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钱某指认出赵**即是向他贩卖毒品人。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蔡*联系赵**购买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赵**将蔡*给他的2000元毒资交给龚**,龚**分四次交给赵**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5.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让赵**交给蔡*。赵**将从龚**手中拿到的毒品冰毒全部交给了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赵**给她打电话说有人想买2000块钱的”冰毒”,问她身上有没有那么多”冰毒”,她说可以,并让赵**先把2000块钱拿来给她。当天晚上赵**给了她2000块钱。她当时身上没有”冰毒”了,就先给了赵**一颗”麻古”,第二天晚上她给了赵**约0.6克的”冰毒”,第三天晚上又给约0.6克的”冰毒”,第四天晚上给4克左右一大袋毒品”冰毒”后,她让赵**告诉那个人2000块钱总共就这些,然后赵**就把这几次”冰毒”及”麻古”都交给那个人了。她后来听赵**说是蔡*买的。

(2)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打电话想从龚**处买2000元”冰毒”,接着他就打电话给龚**说蔡*要买2000元的”冰毒”,龚**听后就说可以,他问龚**2000块钱能给他多少,龚**说给他十袋子。龚**让先把钱拿过来,然后才能给”冰毒”。他就告诉蔡*先拿钱再给”冰毒”,蔡*听后就同意了。他到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中段”西子湖畔”宾馆402房间拿的2000元钱。之后,他将蔡*给的2000元给了龚**。当时龚**身上没有”冰毒”,只有一颗”麻古”,龚**就把那颗”麻古”给他,让他先交给蔡*,第二天和第三天她又分别给一小袋”冰毒”让交给蔡*,第四天龚**给一大袋子”冰毒”,让交给蔡*。三次一共有5克多”冰毒”,都给蔡*了。

(3)证人蔡*证言证明:2015年四月底五月初的一天,他给赵**打电话帮购买2000元”冰毒”。赵**说他要打电话问问,过一会赵**说可以。他让赵**到”西子湖畔”宾馆找他拿钱,在宾馆给了赵**2000元钱。赵**说等一会给他毒品。赵**断断续续给了他两三次毒品,具体细节他记不清了,反正那次买2000块钱毒品,赵**一共给他6克左右。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对于该起指控,龚**、赵**的供述与蔡*的证言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只能确定赵**确实卖过毒品给蔡*,但不能确定毒品克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赵**的供述与蔡*的证言虽不一致,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5.2克,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龚**、赵**的自然身份情况。

(2)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镇天城宾馆”现场查获龚**、赵**入住的8688房间内七小袋疑似毒品”冰毒”,并对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7.57克。龚**全程在场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固始县公安局扣押7.57克疑似毒品”冰毒”、”麻古”两颗、电子称一个、空塑料袋57个、塑料铲子5个、吸管9根、锡箔纸1卷、吸壶1个、手机等。

(4)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2015年5月18日在”镇天城宾馆”8688房间查获的七小袋疑似毒品冰毒7.57克、麻古二颗等上缴。

(5)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的方法,对龚**、赵**二人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5)95号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1袋两粒红色颗粒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8日,固始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固始县城关”镇天城宾馆”8688房间将被告人龚**、赵**抓获,并当场从龚**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7.57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在共同犯罪中从事了贩卖和收取毒资等行为,属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电子称一个、空塑料袋57个、塑料铲子5个、吸管9根、锡箔纸1卷、吸壶1个,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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