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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李**与被上诉人洪剑、洪*相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李**与被上诉人洪剑、洪*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8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洪剑、洪*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居住在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菜市场东边的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4年11月1日,双方因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在刘**、刘**参与下达成《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自甲方(原告)向南从地坪至楼顶均退后1.4米,作为甲方出入道路和采光距离,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干涉甲方使用,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自院墙向北退后1.5米,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楼顶可以伸20公分滴水檐。3、乙方施工到三层后,停止施工建设,等待甲方盖到三层后共同施工。乙方建房层数应与甲方一致,不能超过甲方。双方对其他相邻事项及违约责任也同时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今年2月,双方房屋同时建够三层后,被告继续建设第四层楼房,并阻止原告在约定供其使用的通道上安门,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施工的第四层楼房被城建综合执法部门叫停,原告在供其使用的通道上的门也未能安成后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拆除私自建造的第四层楼房屋墙,停止阻止原告在通道上安门,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拆除各自的旧房之前已经通过平等协商就各自的房屋建造、通风、采光、出入通道的使用,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退后1.4米,甲方退后1.5米作为甲方的出入道路和采光距离,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施工到三层后,停止施工,等待甲方盖到三层后共同施工”。那么,原告在使用其专用通道过程中的任何不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均为可行,被告依法不得阻止。同时,被告擅自加盖第四层楼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没有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故原告要求排除被告的妨害,不得阻止其在自己专用道路的安门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加盖第四层楼房的行为,已经被建设综合执法部门叫停,本院在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洪*、洪*在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梅**、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其专用的出入道路使用过程中的合法安门行为,被告梅**、李**不得阻止和干涉。二、驳回原告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不让建,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协议,双方约定,上诉人房屋向南后退1.4米,作为上诉人的出入道路和采光,该1.4米是上诉人的到冷库的唯一通道,一审判决允许被上诉人在该通道安门,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且该通道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私人建房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当事人个人间是不能自行协商建筑面积的,协议中存在的内容是无效的,是不能作为依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洪*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在2014年11月通过协商就双方改建达成协议并各自建房,但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加盖第四层,阻止被上诉人是在自己的出入通道上安全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双方约定的专用的出入通道上安门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李**与被上诉人洪剑、洪*是南、北相邻的邻居,双方均为拆旧改建,无合法翻建手续。在翻建的过程中,双方发争议,后在第三人的参与下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从该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对出入道路的约定是:“乙方自甲方向南从地坪至楼顶均退后1.4米,做为甲方的出入道路和采光距离,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干涉甲方使用,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自院墙向北退后1.5米,所有权归甲方......。”很明显,双方约定的是公用通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洪剑、洪*可以在公用通道上安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洪剑、洪*在公用通道上安门行为合法,属认是事实错误,所作为的判决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洪剑、洪*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洪*、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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