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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韩某某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王**、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罗**乘坐杭州至息县的班车返回信阳老家。由于郭某某与罗**之前在上海一起参赌时有赌资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该班车到达固始县阳关收费站时,郭某某提前约好的”强子”等四人上班车,五人要罗**下车,罗**不下车,”强子”等四人对罗**拳打脚踢(经鉴定,属轻微伤),并强行将罗**拽下班车,后郭某某五人将罗**带至固始县城国源宾馆608房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罗**索要了63000元,后于当日9时许,郭某某放罗**离开。

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固始县城周末阳光西餐厅楼上经营方圆台球室。同年2月底,郭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在该台球室内合伙经营赌博游戏机,其中郭某某占50%股份,韩某某占33%股份,杨某某占17%股份,并雇佣郭某某、郑某某等人为其工作,组织多人在该赌场内用赌博游戏机聚众赌博。2015年5月12日,固始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三部,共24个台位,至被查获止该赌场非法收入达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一案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07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罗**乘坐杭州至息县的班车返回信阳老家。由于郭某某与罗**之前在上海一起参赌时有赌资纠纷,次日凌晨2时许,该班车到达固始县阳关收费站时,郭某某提前约好的”强子”等四人上班车,五人要罗**下车,罗**不下车,”强子”等四人对罗**拳打脚踢,并强行将罗**拽下班车,后郭某某五人将罗**带至固始县城国源宾馆608房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罗**索要了63000元,后于当日9时许,郭某某放罗**离开。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7年6月18日罗**报警,2007年7月25日郭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07年7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法医鉴定书。

2、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退交涉案赃款63000元。经多次电话联系罗*甲,通知其到固始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办理返还赃款事宜,罗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拒绝到公安局,并称因赌博的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称不愿意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罗*甲陈述:当天凌晨与郭某某等人乘车从杭州回至固始县城时,郭某某让班车停下,上来四个三十岁左右的年青人让我下车,并对我拳打脚踢,硬拽下车后把我和姐夫沈某某带到一宾馆,到天亮时硬让我拿钱,后我给姐姐罗*乙打电话寄来6万元钱,被郭某某等人取走63000元后,才放我们离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明:6月17日凌晨2点左右,上来四个年青人对罗*甲拳打脚踢,并抬下班车,郭某某一直没动手,后我们被郭某某一伙人带至国源宾馆,到早晨八点左右郭某某让罗*甲打电话要钱,后我妻子汇六万元钱,其中两个人出去取的,半小时后回来郭某某给了我们2000元钱作路费,坐车回罗山。

2、证人罗*乙证明接到罗*甲电话往其卡上汇了6万元钱。

3、证人许某某证明6月17日上午九点多钟有人租其车到罗山,车上人称其被人关在宾馆内,还被人打。

4、证人朱某某证明称6月17日上午送三人到信阳。

5、证人蒋*某某证明听到郭某某与罗*甲一起商量合伙赌博,平分输赢。

(四)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经赌博与罗*甲认识,后一起合伙赌博,输赢平均分,后有一次罗*甲赢钱郭输钱了,当时罗*甲说回老家结账。当天我们一起坐车走路上时,罗*甲说他先回罗山,以后再来固始跟我结账。我就给强子发信息让他带几个人到阳关收费站。凌晨2点左右车到收费站,我就让班车停了,强子他们上车让罗*甲下车,罗不下,华子踢了他一脚,踢在他胸口上。我讲不能打,就硬把罗*甲拽下车,后坐出租车到国源宾馆,在宾馆内我讲把我输的钱给我,共计63000元,罗讲现在没有钱,等天亮才给。到8点左右罗*甲打电话让他姐汇6万元钱过来,我让强子把钱取来,我数下共65000元,我给了罗*甲2000元,给华子1000元让他包车把罗*甲送回罗山。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固始县城周末阳光西餐厅楼上经营方圆台球室。同年2月底,郭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在该台球室内合伙经营赌博游戏机,其中郭某某占50%股份,韩某某占33%股份,杨某某占17%股份,并雇佣郭某某、郑某某等人为其工作,组织多人在该赌场内用赌博游戏机聚众赌博。2015年5月12日,固始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三部,共24个台位,至被查获止该赌场非法收入5.4万元。郭某某当场被抓获。2015年5月29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5日杨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7月1日郭某某、韩某某退交非法所得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郑某某、程某某、牛某某、庞某某、郭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情况;

3、现金缴款单证明郭某某、韩某某退还赃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乙证明在方圆台球城上班,屋内放有三台游戏机,可以上分、下分;

2、证人刘某某证明内容与陈*乙证明内容一致;

3、证人陈*甲证明在方圆台球城内用游戏机赌博情况;

4、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程某某、庞某某、郑某某、殷某某证明内容与陈*甲证明内容一致;

5、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在台球城内工作,在台球城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共算过两次账,郭某某共得现金3万元,韩某某和杨某某共分得现金3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初经营方圆台球城,后在台球城内摆放三台游戏机,后与韩某某合伙经营赌博机,共同买三台游戏机,可以通过上分下分来换钱赌博,杨某某是维修工,占有17%的股份,是和韩某某一起占有股份的50%,我自己占50%,我们共分两次钱,我共分有3万元钱。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郭某某合伙在方圆台球城内经营游戏机,郭某某占股份50%,自己占33%,杨某某占17%,经营两个多月,分两次账,郭某某分得27000元,自己分18000元,杨某某得9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内容与韩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4、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韩某某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一案中郭某某主动投案,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开设赌场一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韩某某、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郭某某、韩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2、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54000元予以追缴。(已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多交纳部分折抵罚金)

3、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63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由扣押机关予以上交)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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