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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郑**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郑**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郑**因为合伙承包经营霍邱县白莲乡珍珠窑厂产生纠纷。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郑*(被告郑**弟弟)驾驶豫S64898号大众轿车行驶至白莲乡牛集街道时,遇见原告陈**驾驶其豫SE4449号奇瑞轿车亦在牛集街上,郑*下车后欲质问原告,原告未予理睬并驾车往霍邱县龙潭镇105国道方向驶去。被告郑*即驾车追赶原告并多次用其驾驶的大众轿车撞击原告驾驶的奇瑞轿车,致奇瑞轿车尾部受损。原告陈**报案后,霍邱**证中心受霍邱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委托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霍价鉴字(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的豫SE4449号奇瑞轿车在2014年9月3日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额为¥4278元。陈**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复核,2014年10月27日安徽**证中心作出皖价证鉴(2014)27号《关于霍价鉴字(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裁定:维持原鉴定结论。原告陈**仍然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以其受损的奇瑞轿车在阜阳和华机**限公司实际维修费用(含工料费)7410元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固**证处对上述维修所用的部件及费用结算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200元、录像费400元。2014年11月4日,霍邱县公安局以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作出霍*(白)行罚决字(2014)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已执行。2015年,原告陈**以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而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霍邱县公安局对郑*行为定性、处罚均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3日,霍**民法院以霍邱县公安局对郑*的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以(2015)霍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日,原告陈**以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141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陈**的豫SE4449号奇瑞轿车受损后维修期间,其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4日至12月29日租赁固始双顺轿**任公司豫SCA683号轿车使用,共支付租金2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以质问原告陈**与其哥郑**合伙承包珍珠窑厂纠纷为由,驾车追赶并冲撞原告正在行驶的轿车,致原告驾驶的豫SE4449号奇瑞轿车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综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驾车追赶、冲撞原告是受被告郑**指使或者与被告郑**合谋;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与郑*共同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二、原告陈**受损的轿车虽经霍邱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委托进行两次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仅是对原告受损轿车的可能损失进行的一个推断,并非实际损失,公证证明原告受损轿车的维修损失是7410元;因此,对其受损的轿车应以实际维修损失计算。三、原告豫SE4449号轿车被被告郑*撞坏后至维修好期间,必然为其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是,轿车属高档消费品而非生活必需品,并不是所有人离开了轿车就无法工作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2400元轿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八、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豫SE4449号奇瑞轿车维修费7410元、公证费1200元、录像费用400元,合计901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郑*负担250元,原告陈**自担4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上诉人郑*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陈**车辆维修费7410元、公证费1200元、录像费用400元存在错误。2、原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陈**在阜阳市**有限公司4S店实际维修费用7410元的损失存在错误。3、原审以固始县公证处(2014)固证民字第5947号《公证书》来证实阜阳和华机**限公司4S店实际维修部件费用7410元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新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在追逐车辆过程中,连续撞击四次,同时上诉人郑*因此受到治安处罚。关于车辆的损失问题,因为当时公安机关只是从刑事责任追究,但实际被上诉人陈*新的车辆维修费用就是7410元,都是上诉人郑*造成的,理应承担。公证文书如果没有虚假行为,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的机动车因上诉人郑*驾车追赶并冲撞的行为,造成其维修车辆损失741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200员及录像费40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由上诉人郑*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上诉人郑*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判决上诉人郑*赔偿被上诉人陈**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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