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曾石与被上诉人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石*与被上诉人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郑**将其位于固始县黄河路香樟苑南门对面春和路西南拐角的三间门面房租赁给张*全做生意。因张*全家中有事,在经过郑**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曾石开手机店。2014年12月21日,原告妻子徐**收取了被告10000元押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房屋到2015年9月1日到期,一间房屋租赁费一年10000元,三间房屋房租费一年共计30000元。房屋租赁到期后,因原告提高房租价格及被告转租他人时,原告、被告及转租人三方发生争执,继而吵打。现原告以租赁期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将其租赁的固始县黄河路香樟苑南门对面春和路西南拐角的三间门面房,在经过房主郑**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曾石,该转租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移走存放在在原告门面房的物品,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行占有承租房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赔偿因损坏原告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其放置在原告郑**房屋的物品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郑**。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曾**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当时有在场人证明包括租赁期限和是否允许转租均有明确的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口头约定有效。上诉人在房租到期后即主动按上年度同样租金交付,可被上诉人却在房租上过分加价,要求上诉人以超出上年度房租一倍的价格交付租金,同时不让上诉人转租。上诉人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的三至五年不变的内容,应当包括房租价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允许上诉人转租。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2015年9月1日答辩人郑**租赁给被答辩人曾石的门面房已到租赁期限,答辩人在租期届满前,于2015年8月便向被答辩人口头通知,向其催交到期房租时,被答辩人以向答辩人索要转让费和等将该房转租出去收取房租后再付给答辩人房租钱为由,拒不向答辩人交纳到期房租,而且釆取在答辩人三间门面房的卷帘门上公开张贴”此房出租”的广告牌,并将房门锁死、强行转租的方式,长期霸占答辩人的门面房,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答辩人的非法行为不使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张**经过被上诉人郑**同意将所租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曾石经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三至五年不变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租赁期间应以案外人张**转租前的承租期间为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