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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新*与赵**、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赵**、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焦作太行戒毒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5月,原告经李**雇佣给被告赵**承建的修武县健康路西新菜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李**委托的负责人张**核定,共欠原告工资16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975元,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缺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赵**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从戒毒所出来以后把钱给工人们。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李**姨父张**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李**雇佣张**负责计工。2、张**根据工人出工情况出具的工资证明条据一份,证明李**欠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李**质证意见:张**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第二次开庭前一天李**妻子来过,说张**出具的工资数额是依据家里存放的工人工资底抄的。这钱应该李**给,因为赵**已经把钱付给李**了。

被告赵**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已经给李**支付完毕了。原告的证据跟赵**没有关系。

被告赵**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4月22日李**取到顺城关菜市场工程款238750元证明、2015年5月6日李**取到顺城关菜市场工地工程款290000元证明、2015年7月8日李**取到顺城关菜市场工地工资款60000元证明、2015年10月10日李**取到顺城关菜市场工地工资款18000证明;杨小平取到上杂工价28714元、张**取到支线浇工价23940元、刘**取到支线浇工价31096元、赵**取到挖地基平场地款47000元、王**取到铲车回填土方工时费32500元条各1份;李**借款条原件(赵**为担保人、借款250000元)1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且李**还欠赵**钱。除李**外的其他5人是李**姨夫找的工人,当时说好这5人的活直接由赵**支付钱,跟李**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赵**结清工程款,借款条是李**与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对条据没有意见,工程款已经给够。收到的工程款给工人们开了一部分工资,还借给别人30万元,到期也没有还。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将个人在顺城关的菜市场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工程价款及其它约定为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李**与赵**二人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为李**雇佣的工人,工资由李**负责支付。李**认可其姨夫张*成为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数额。2015年1月份被告李**被强制在戒毒所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个人劳务关系,且所欠劳务数额明确,双方无异议,原告可直接到法院立案起诉,无需经劳动仲裁,所以被告赵**辩称的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所欠劳务报酬李**予以认可,且李**认可工程款已结清,所以应由李**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赵**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975元。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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