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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成功诉被告王**、彭**、驻马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彭某某、驻马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驻马店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21许,王某某驾驶豫QHB2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舆县新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庄路段左转弯时撞着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理,认定赵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被告王某某、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彭某某的豫QHB2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舆县新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庄路段左转弯时撞着赵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致使赵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解放**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5869.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驻马店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交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医疗费35869.5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肇事车辆豫QHB279号轻型普通货车。2015年11月12日被告彭某某申请提走肇事车辆,并向本院账号提交担保金2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彭某某将肇事车辆提走。同年11月13日经驻马**队车管所协助执行,对肇事车辆豫QHB279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HB279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证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35869.5元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驻**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586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12934.7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肇事司机)和被告彭某某(车辆所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具体确定侵权人,对原告损失12934.75元由王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从担保金20000元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户主: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开户行:中**银行平舆县支行)。

二、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12934.75元,该款从担保金20000元中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款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彭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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