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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林*、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陈**、郑州弘**限公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郑州弘**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辆外观白色、内饰黑色保时捷卡宴SUV(3.0T混合动力),价格为1050000元,分三次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林*已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定金,但是至今,被告未交付车辆。原告要求退车退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3年4月,被告才通过林*向原告返还了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及返还定金共计6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侦大队证明1份;2、购车协议1份;3、询问笔录1份;4、银行转账凭证1份;5、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我和原告及被告陈**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我认识的被告陈**。2011年6月份,原告委托被告陈**购买卡宴SUV车,通过我向被告陈**交付了定金500000元。陈**收到该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仍没有将车交付。经电话联系,被告陈**答应于2011年11月25日交车,如不交车则还钱。但到期后,被告干脆不接电话,直至2013年4月份,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我50000元,我收到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原告。对本案纠纷,我一直是站在朋友立场上帮助原告解决这个问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陈**承担本案偿还责任。

被告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的证据,被告林*无异议,被告陈**、郑州弘**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徐*与被告陈**、担保人林*共同签订购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向原告提供一辆外观白色、内饰黑色保时捷卡宴3.0T车一辆,价格为1050000元,分三次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三个月内交付车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被告林*向被告陈**账户转入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车义务。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通过林*向原告退还了50000元。因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余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及返还定金共计6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林*签订的购车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现拖欠不予交付,且不予退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购车协议中签字的甲、乙双方为原告徐*和被告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徐*请求被告郑州弘**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上述期间请求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虽约定为定金,但因超过法律规定的20%的限额,故对协议中定金的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050000元×20%=210000元,其余290000元视为原告预付的购车款。被告陈**收受定金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购车款共计6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徐*与被告陈**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退还购车款24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420000元,以上共计6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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