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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出租)与被上诉人孟*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出租)与被上诉人孟*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融丰出租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丰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原名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欠融*实业购车款,融*实业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03)金经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威**司支付货款1783400元及利息,威**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郑**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融*实业又起诉威**司其他欠款,经一审二审,判决威**司支付融*实业欠款505000元及利息3117.36元。2007年10月16日,郑**管理处向郑州**民法院出具《关于允许威**司117台被查封出租汽车更新的函》,主要内容是:威**司在2003年期间与融*实业因销售合同未及时履约发生纠纷,融*实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转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冻结了该公司117台及出租车经营权的管理权,并将车辆查封,但这些车辆均为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并不拥有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2008年元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惠执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融*实业与被执行人威**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威**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本金895057元、评估费27528元、拍卖公告费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由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管理权进行抵债,本案双方无任何纠纷。2、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司机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5000元由融*实业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负责清偿。3、119辆出租汽车办理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融*实业负担。4、过户期间被执行人威**司要积极配合,2008年2月份管理费由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收取。依据上述内容,郑州**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管理权抵偿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本金895057元、评估费27528元、拍卖公告费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当日,郑州**民法院又作出(2008)惠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融*出租与被执行人融*实业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融*实业119辆出租车管理权归申请执行人融*出租所有,双方无任何纠纷,申请执行人融*出租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负责清偿119辆出租车司机保证金。依据上述协议,郑州**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融*实业的119辆车租车管理权抵偿给原审被告融*出租。另外,融*实业与原审被告融*出租又分别在2002年7月19日、2002年10月30日、2003年1月16日,与郑州星**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2002年11月20日,郑**管理处依据申请颁发郑客管处[2002]82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郑州大**限公司向原审被告移交25辆出租汽车管理权,移交后,原审被告拥有营运车辆50台。2003年4月16日,郑**管理处又依据申请颁发郑客管处【2003】7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河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移交32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权,移交后,原审被告拥有营运车辆82台。故加上原审被告自融*实业取得的119台出租车管理权,原审被告共拥有运营车辆201台。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由原审被告为甲方,原审原告为乙方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在乙方购买使用期限内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按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70元”、“甲方代乙方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费用由乙方交纳”。但现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原审原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郑**管理处反映,要求原审被告修改合同、恢复办理过户业务等相关问题,同年8月24日,郑**管理处对原审原告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意见,其中对于修改合同的意见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郑**管理处三方律师代表进行协商,集合三方意见,最终修订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内容未予修改,原审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向郑州**委员会申请复核,郑州**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原审原告对复查结果不满意,诉至该院,要求对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的三项内容予以变更。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郑**管理处颁发郑**【2007】55号文件,主要内容是: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进一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1、规范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是协调公司与出租车汽车司机的利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对司机进行管理的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各公司应加强合同管理,根据《合同法》和《郑州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产权明晰,内容规范、责权一致的统一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车辆基本情况、车辆产权归属、经营权的使用期、经营形式、合同期限、服务费或租金标准及履行地点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公司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对合同进行修订和调整。2、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转让,根据国**设部建城[1993]386**和市政府郑**【1996】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城市人民政府的无形资产,我市出租汽车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出租汽车车辆密不可分,车辆和经营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出租汽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人为割裂经营权与运营车辆的关系,公司应承认和尊重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对于政府针对车辆产权所有者给予的无偿延长经营权的优惠政策,公司必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到位。3、规范出租汽车公司收费。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对于两权(车辆产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个人的车辆买卖,出租汽车司机退租、转让出租汽车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不得以各种借口设置障碍。4、规范个体出租汽车管理。按照国建**设部(89)建成字第198号和中国**会租协(1994)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凡个体出租汽车必须纳入一家正式注册的出租汽车公司或管理服务组织,挂靠经营,实行统一管理。2007年7月25日,郑**管理处又颁发了郑**【2007】59号文件,主要内容是:为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

再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有“该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郑州**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甲乙双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属显失公平。本案中,出租车行业中的营运手续主要是指经营权证和运营证等手续,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政府,经营者只拥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的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的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经营指标系出租车公司成立时准予管理的出租车数量,不影响本案争议双方的实际权利。依照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及车辆产权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客运管理处于2007年7月25日颁发了郑*管处[2007]5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郑州市其他出租车公司均是按此规定进行管理的。本案的出租车产权及在经营权期限内的经营权使用权均由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经营权证书所署名称也均系原审原告,运营证载明原审原告系挂靠在原审被告处经营,故在经营权期限内营运手续中的经营权证书、运营证应属乙方即原审原告所有,经营权的使用权亦归乙方即原审原告所有,而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的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归甲方即原审被告所有显失公平,故原审原告要求将原合同约定的“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车辆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本案的营运手续在经营权期限内归乙方即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仅是代原审原告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故原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郑州**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甲乙双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抵押”的条款内容侵犯了原审原告作为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权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审原告诉请将该条款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乙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车辆转让、抵押”,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郑州客运管理处在2002年11月20日颁发的郑*管处【2002】82号、2003年4月16日颁发的【2003】7号文件,2007年10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允许威**司117台被查封出租汽车更新的函》,及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执字269-3号、(2008)惠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内容均显示原审被告仅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管理权,涉案出租汽车的产权及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辩称其通过自购或者法院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等营运手续,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的其他内容来看,如“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在乙方购买使用期限内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按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70元”,“甲方代乙方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费用由乙方交纳”,涉案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期限内经营权的使用权、营运证等营运手续均属原审原告所有,故原合同约定的营运手续属原审被告所有及原审原告转让车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时须经甲方同意等相关内容限制了原审原告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的转让等权利的正常行使,该内容显失公平,为保障原审原告正常行使自身权利,维护郑州市出租车运营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原审原告孟*与原审被告河南融**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变更如下:1、“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车辆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郑州**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抵押”变更为“乙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车辆转让、抵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融**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融丰出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出租车营运指标,没有一个是政府无偿拨付的,全部为自购或经法院执行抵债而来,属于公司法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2)4号文件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领导小组郑*更(2002)1号文件要求:采用经营权和车辆产权“两权归一”的企业经营模式,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有偿有期限取得了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因此,本案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应当为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1、《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部分被上诉人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导致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在经营权期限内的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均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显失公平并予以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属于显失公平。本案中,涉讼的出租汽车营运手续全部为上诉人自购或经法院执行抵债而来,上诉人依法为此支付了对价,为上诉人所有。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由承包合同沿袭而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每一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依法处分的结果,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辩称,涉案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期限内经营权的使用权、营运证等营运手续均属被上诉人所有,不合理限制车辆转让严重限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丰出租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产权及经营权的使用权,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相关合同的相关内容限制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内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变更后的内容适当,符合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挂靠经营的实际情况。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由此可以看出,除斥期间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算,因此,孟*请求变更相关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有关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融丰出租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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