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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与河南融**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仵*诉被告河南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融丰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仵*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车辆牌号为豫A×××××、经营权证号为09889的出租汽车挂靠在被告融丰出租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在原告购买期间归原告所有。挂靠合同分别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做了相应的约定。该车辆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拥有所有权,经营期限内对车辆拥有完全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车辆的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系原告个人所有,车辆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合同约定该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为甲方(即被告)所有,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或者予以变更。合同约定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以及约定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和抵押限制了原告对车辆的经营和收益。以上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双方应本着遵照法律、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属于融**司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拒绝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该经营管理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变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中如下内容:1、“该车辆牌照运营手续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车辆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2、行驶证、运营证、经营权证书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郑**管理处)郑客管处(2007)55、59号文件及郑州**法院(2012)惠执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郑**管理处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处理意见书及复查意见书;5、郑州市**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及郑州市**有限公司挂靠合同各一份(复印件);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融丰出租辩称:原告诉请变更合同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每一个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中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当时就向原告出示过经营权购买手续及我公司经营权证,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合同。二、营运指标、经营权是我公司依法取得的,为此双方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才约定营运手续及经营指标为甲方所有。我公司取得营运指标、经营权是有政策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取得营运指标、经营权的政策依据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2)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2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省财政厅、省纪委《关于下发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01)102号的要求,今年出租汽车更新工作继续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结合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价格和使用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以前更新的车辆,营运权价格为6万元∕台,使用期限为10年,2002年10月31日以后至2003年10月31日前更新的车辆,营运权价格为6万元∕台,使用期限为8年。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郑*更(2002)1号《关于印发2002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原则继续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相结合进行,采取协议出让的形式出让经营权。企业在更新工作必须实行由企业购买经营权和车辆向社会公开发包的更新经营模式。郑州客运管理处郑*管处(2007)55号、郑*管处(2007)59号文件均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城市人民政府的无形资产,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人为割裂经营权与营运车辆的关系,公司应承认和尊重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使用权。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我公司有偿购买了无形资产经营权,为此郑州客运管理处才给我公司颁发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营运指标、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我公司的出租车是我公司合法取得的经营权。根据上述政策、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请求变更合同第二条1、2项是错误的。三、我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订立《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4项是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秩序,并未损害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4项的约定是因营运指标、经营权是公司的,加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因此才约定了此条款,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管理出租汽车,更好的维护出租汽车司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才设置了此条款,这一条款的约定是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出租汽车司机的利益。四、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合同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必将造成公司无形资产的流失,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也必将扰乱郑州市客运出租车市场管理秩序。原告请求变更经营权的车辆指标是我公司有偿取得的,政府将营运指标及经营权一并有偿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仅经营权这一项就投入了上千万,众所周知,现在出租车的转让费,每辆就是几十万,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必将遭受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全市的出租车经营手续及经营指标均是同一模式,如果出租行业的挂靠车辆都要求修改合同,随心所欲的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如何维护郑州市出租汽车市场的秩序。原告诉求更改合同是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将公司有偿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占为己有,脱离公司的管理,以达到个人获利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变更合同没有道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5月14日存根一份(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被告不清楚,证据5不是统一的规范文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公司转让的车辆和经营权,是原告将车辆款及出让金一同交给被告,由公司协助办理的车辆经营权及相关手续。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出租车经营权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名郑州**有限公司。郑州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欠融*实业购车款,融*实业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03)金经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威**司支付货款1783400元及利息,威**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郑**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融*实业又起诉威**司其他欠款,经一审二审,判决威**司支付融*实业欠款505000元及利息3117.36元。2007年10月16日,郑**管理处向郑州**民法院出具《关于允许威**司117台被查封出租汽车更新的函》,主要内容是:威**司在2003年期间与融*实业因销售合同未及时履约发生纠纷,融*实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转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冻结了该公司117台及出租车经营权的管理权,并将车辆查封,但这些车辆均为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该公司,该公司并不拥有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2008年元月1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4)惠执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融*实业与被执行人威**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执行人威**司所欠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本金895057元、评估费27528元、拍卖公告费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由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管理权进行抵债,本案双方无任何纠纷。2、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司机向其缴纳的保证金505000元由融*实业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负责清偿。3、119辆出租汽车办理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融*实业负担。4、过户期间被执行人威**司要积极配合,2008年2月份管理费由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收取。依据上述内容,郑州**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威**司的119辆出租汽车管理权抵偿申请执行人融*实业本金895057元、评估费27528元、拍卖公告费1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当日,郑州**民法院又作出(2008)惠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执行人融*出租与被执行人融*实业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融*实业119辆出租车管理权归申请执行人融*出租所有,双方无任何纠纷,申请执行人融*出租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负责清偿119辆出租车司机保证金。依据上述协议,郑州**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融*实业的119辆车租车管理权抵偿给被告融*出租。另外,融*实业与被告融*出租又分别在2002年7月19日、2002年10月30日、2003年1月16日,与郑州星**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2002年11月20日,郑**管理处依据申请颁发郑客管处(2002)82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郑州大**限公司向被告移交25辆出租汽车管理权,移交后,被告拥有营运车辆50台。2003年4月16日,郑**管理处又依据申请颁发郑客管处(2003)7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同意河南省**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32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权,移交后,被告拥有营运车辆82台。故加上被告自融*实业取得的119台出租车管理权,被告共拥有运营车辆201台。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由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在乙方购买期间内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按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70元”、“甲方代乙方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费用由乙方交纳”。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原告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郑**管理处反映,要求被告修改合同、恢复办理过户业务等相关问题,同年8月24日,郑**管理处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意见,其中对于修改合同的意见是原被告及郑**管理处三方律师代表进行协商,集合三方意见,最终修订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内容未予修改,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向郑州**委员会申请复核,郑州**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维持了上述处理意见,原告对复查结果不满意,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的两项内容予以变更。

另查明:2007年7月9日,郑**管理处颁发郑*管处(2007)55号文件,主要内容是: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进一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1、规范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是协调公司与出租车汽车司机的利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对司机进行管理的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各公司应加强合同管理,根据《合同法》和《郑州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产权明晰,内容规范、责权一致的统一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车辆基本情况、车辆产权归属、经营权的使用期、经营形式、合同期限、服务费或租金标准及履行地点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公司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对合同进行修订和调整。2、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转让,根据国家**设部建城(1993)386**和市政府郑**(1996)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城市人民政府的无形资产,我市出租汽车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权和出租汽车车辆密不可分,车辆和经营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出租汽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人为割裂经营权与运营车辆的关系,公司应承认和尊重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使用权,对于政府针对车辆产权所有者给予的无偿延长经营权的优惠政策,公司必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到位。3、规范出租汽车公司收费。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对于两权(车辆产权和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个人的车辆买卖,出租汽车司机退租、转让出租汽车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不得以各种借口设置障碍。4、规范个体出租汽车管理。按照国建**设部(89)建成字第198号和中国**会租协(1994)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凡个体出租汽车必须纳入一家正式注册的出租汽车公司或管理服务组织,挂靠经营,实行统一管理。2007年7月25日,郑**管理处又颁发了郑*管处(2007)59号文件,主要内容是:为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

再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约定有“该车辆牌照运营手续指标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属显失公平。本案中,出租车行业中的营运手续主要是指经营权证和运营证等手续,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政府,经营者只拥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转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的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的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经营指标系出租车公司成立时准予管理的出租车数量,不影响本案争议双方的实际权利。依照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及车辆产权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客运管理处于2007年7月25日颁发了郑*管处(2007)5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郑州市其他出租车公司均是按此规定进行管理的。本案的出租车产权及在经营权期限内的经营权使用权均由原告出资购买,经营权证书所署名称也均系原告,运营证载明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故在经营权期限内营运手续中的经营权证书、运营证应属乙方即原告所有,经营权的使用权亦归乙方即原告所有,而原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牌照营运手续指标为甲方即被告所有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将原合同约定的“车辆牌照营运手续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车辆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本案的营运手续在经营权期限内归乙方即原告所有,被告仅是代原告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故原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条款内容侵犯了原告作为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人、经营权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将该条款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郑州客运管理处在2002年11月20日颁发的郑*管处(2002)82号、2003年4月16日颁发的(2003)7号文件,2007年10月16日向郑州**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允许威**司117台被查封出租汽车更新的函》,及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4)惠执字269-3号、(2008)惠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内容均显示被告仅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管理权,涉案出租汽车的产权及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通过自购或者法院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等营运手续,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其他内容来看,如“车辆产权、经营权在乙方购买期限内归乙方所有归”,“乙方每月按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70元”,“甲方代乙方办理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工商证、税务证等,费用由乙方交纳”,涉案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期限内经营权的使用权、营运证等营运手续均属原告所有,故原合同约定的营运手续属被告所有及原告转让车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时须经甲方同意等相关内容限制了原告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的转让等权利的正常行使,该内容显失公平,为保障原告正常行使自身权利,维护郑州市出租车运营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仵*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变更如下:1、“该车辆牌照运营手续指标为甲方所有”变更为“在经营权期限内,车辆营运手续归乙方所有,车辆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没有遗留问题的原则下,可以自主将车和经营权转让,收益归乙方。甲方有权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变更为“在合同期内,只要超过管理处合同锁定期,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自主将车辆和经营权变更,甲方有权依据行业规定对买车人进行资格审查,凡买车人符合行业规定标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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