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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肥料生产销售的公司,马*是公司负责销售的一名员工。销售过程中,有时在公司的出货经办人处签字,有时在欠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9日,马*负责销售公司33.5T的肥料,价值87100元,当时留有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漯河市**有限公司现金87100元,大写捌万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保证所欠款项自提货欠款之日起日内结清(该处未填写,空白)。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月2%的利率向公司缴纳滞纳金。欠款人:马*;2013年9月9日”。马*在欠款人处签字,公司经办人一栏空白,担保经理一栏空白,无人签字。编号为0008287号的《出库单》,其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记账联均显示,2013年9月9日,向临颍方面供货33.5吨。审理过程中,马*对于欠条上的“马*”二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因此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根本否定。经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于该欠条做了笔迹鉴定。2015年6月3日,该鉴定中心给出鉴定结论——检材《欠条》中的签名笔迹“马*”是马*书写。

马*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记录在笔记本上的销售情况,其声称是会计申**所记,载明9月9日“艳丽家15袋x130=1950,根喜15代,欠10袋1300元,万金3.5Tx130=1900”,以证明当天的销售情况。2、一条申**发给马*的手机短消息。基本情况同上。3、一份由“霍*、李**、马*、冠昌、炳跃”等人签字的算账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马*对欠条持彻底否认的态度,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经马*提出申请,经委托有资质的中立第三方河南**定中心对笔迹进行鉴定,给出的鉴定结论确系马*所书写,该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在马*和漯河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上述欠条为证,且能够和编号为0008287号出库单上的内容相匹配,形成一条证据链。马*提交的笔记本上的记账情况、算账情况、手机短消息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翻欠条,故不予采信。欠条上关于所欠货款有明确的约定,即87100元,予以认定,现漯河市**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支付,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2%的违约事项,因欠条上的结清日期一栏空白,即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对利息利率约定不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漯河市**限责任公司货款8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马*负担2000元,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560元。鉴定费1000元,由马*负担(已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其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马*销售化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出具欠条是公司管理行为所致。二、本案涉及的货款已交付公司。马*辞职时,将其所领导的销售小组销售的化肥,与公司已结算,大部分货款客户已结清,小组已上交公司,部分货款未结清的,已将名单向公司列明,由公司继任该职务的人员继续向客户讨要,现所有的货款已全部要回并已上交公司。故漯河市**有限公司本次起诉纯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二审开庭询问,双方均认可马*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期间,漯河市**有限公司对公司销售人员采取如下管理模式:销售人员从公司提货时向公司出具相应货款金额的欠条,待销售人员将货款收回并交付公司时,公司向其出具收条,但原欠条仍由公司保管。马*在离职时,经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交接,其仍有三十余万元的应收货款未交付公司。但漯河市**有限公司称马*在其公司提货时有两种身份:一种是代表公司销售化肥,公司给其提成,第二种是其个人购买公司的化肥对外销售赚取差价,马*出具本案欠条即是基于第二种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马*支付漯河市**有限公司货款871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漯河市**有限公司诉请主张马*支付本案欠款87100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内容为“今欠漯河市**有限公司现金87100元,大写捌万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保证所欠款项自提货欠款之日起天内结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月2%的利率向公司缴纳滞纳金。欠款人:马*;2013年9月9日”的欠条及同日马*提货的出库单(编号为0008287)等证据。马*在原审中否认欠条上的签名笔迹“马*”是其本人书写,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笔迹是马*书写。马*虽上诉称出具本案欠条系因履行职务行为,所涉及货款已交付给漯河市**有限公司,但在该欠条仍由漯河市**有限公司持有的情况下,马*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漯河市**有限公司已收到其交付的该笔货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判决马*支付漯河市**有限公司货款87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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