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漯**有限公司、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车**LG5866/豫LA935挂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8日,而在我公司投保时恶意将初始登记日期改为2012年5月8日,导致原告在承保时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在投保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豫LG5866/豫LA935挂车的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23日到2015年的7月22日,保险合同已经到期。我们投保的车辆在2015年6月9日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全损,我们在郾**院提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于开庭前两天保险公司才向郾**院提出要求终止审理,在我们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前,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认为保险公司的本次起诉完全是为了逃避应该承担的保险义务。另外原告2015年11月23日的起诉状明确写明是“此致郾城区人民法院”,应该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已在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已经提出了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其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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