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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王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实业)、王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天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林**(乙方)与天**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提供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50号天达光彩市场三层中层区,共计实用面积约1100㎡,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电子游乐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该铺位合同期内第一年度租金为790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12个月缴纳一次。第二年度租金为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浮20%。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缴纳10万元作为经营保证金。乙方需依约在当期租金到期前30天内向甲方财物部门交纳租金,逾期甲方按照当期需缴租金每日1%的比例收取违约金。逾期30日不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租赁场地,并不退还经营保证金。2011年3月林**向天**业交纳商铺预约金100000元,林**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中**行向天**业工作人员王*账户转账400000元作为租金,天**业对此予以认可。林**认为天**业提供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遂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林**与天**业之间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天**业返还林**经营保证金100000元;3、天**业返还林**商铺租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天**业赔偿林**装修损失162000元;5、天**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林**提交河南卫视民生频道视频一份及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消防检查记录一份,显示该商场三层部分商户反映生意冷清,几个月卖不出一件衣服。2012年6月,天**业将商场三楼封起来。视频中显示,通向三层的楼梯卷闸门关闭,电梯关闭。消防检查记录显示,2012年6月的消防检查中,林**所租场地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天**业认为视频光盘中显示的人物不是林**,与林**无关,商场并非处于停业状态,其未违约。

原审法院另查明,除该案诉讼外,光彩·SHOW市场的其他部分商户也与天达实业产生纠纷,并在该院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与天达实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达实业向林**交付了商铺,林**仅交纳了不到七个月的租金。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达实业所交付的商铺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未达到经营条件,林**未开业经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对林**诉请天达实业返还租赁费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卫视民生频道视频报道及消防检查记录,天达实业从2012年6月即将通往三楼的楼梯卷闸门和电梯均予以关闭,客观上影响了林**的正常经营,致使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故林**诉求解除与天达实业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林**未依约交纳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期间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日不缴纳租金,天达实业有权不退还经营保证金,故林**要求天达实业返还经营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林**要求天达实业赔偿林**装修损失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天达实业辩称,林**违约不交纳租金和逾期交款违约金,经营保证金不应退回。林**的装修属于其自身经营所需,要求天达实业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依据。天达实业的辩称,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所在的商场符合开业条件是错误的,实际的情况是因为整个商场的消防不合格,导致林**租用的商铺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一直无法开门经营。二、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因天达实业的原因,商场关闭步梯、电梯、断水断电、商场持续装修,整个商场一直处于无法营业的状态,商场不具备经营条件。同时,和林**情况相同的其他商户也在起诉天达实业,足以证明天达实业提交的商铺不具备经营条件,双方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也没有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达实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达实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林**提供了下列新证据:一、(2014)郑**终字第660号等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二、天**业和郑州恒**限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复印件)、合同附件(复印件)、价格清单(复印件),2008年7月15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发给天**业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郑州市**计有限公司2009年4月出具的光彩市场二期装修结算表(原件)一份及(2011)管*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等法律文书,2009年4月15日电梯检验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三、2010年9月8日天**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2010年10月9日天**业光彩市场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西部网关于天达光彩市场装修用材不合格的报道(网上打印件)一份,郑州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10月28日行政处罚文书查询通知书(原件)一份;四、天**业商户铺位回收证明一份(原件)及2011年4月14日天**业通知(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30日天**业通知(原件)一份、2011年6月8日天**业通知一份、2011年7月7日天**业通知(原件)一份,2011年8月16日天**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等;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叶**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2013)管*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孟庆法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等;六、

光彩市场三楼全体商户给光彩市场管理层的意见书(原件)及商户名单(原件),光彩市场宣传单(复印件)一份、开业广告投放计划表(原件)一份、2011年年底活动安排及商户优惠信息确认表(原件)一份等;七、民生大参考、小*帮忙、郑**视台等多家媒体对光彩市场的报道光盘一份;八、管城区北下街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汇报(原件)、天达实业给商户发放的光彩市场商户入住指南(原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以下:1、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天达实业的光彩市场始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和现实中的开业经营条件,没有向商户交付符合租用目的、能够安全使用的商铺和经营场所(光彩市场),没有尽到适租义务,严重违约;2、天达实业和汇基置业实际上为一个老板,一套人马,只是以两个公司名义开展工作,作为光彩市场的管理方,从最初的对外招商开始,市场始终处于混乱状态,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3、现在市场三楼内部已经被拆除,商户所租商铺已不存在;4、市场不具备开业条件,天达实业也不积极创造条件,一铺两租,甚至一个商铺租给多家;5、天达实业对外宣称光彩市场正式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开业。

被上诉人天达实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光彩市场的全部电梯、空调均正常配置运营,按国家规定接受日常监督检验,天达实业作为出租人尽到了适租义务,涉案光彩市场具备经营条件,于2007年开业后经营正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林**与天达实业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按每12个月缴纳一次当年度租金,第一年度租金为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天达实业向林**交付了商铺,而林**却未按约定足额及时缴纳第一年度的租金,林**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天达实业所交付的商铺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未达到经营条件,故对林**要求天达实业返还租赁费400000元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达实业从2012年6月即将通往三楼的楼梯卷闸门和电梯均予以关闭,客观上影响了林**的正常经营,致使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林**未向天达实业缴纳2012年6月之后的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又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故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因林**未依约交纳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期间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日不缴纳租金,天达实业有权不退还经营保证金,故林**要求天达实业返还经营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林**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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