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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锦营、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8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总价款137676元。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已付清首付款2.6676万元。此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出卖人在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办理好房产证,自第366天起至实际办理好房产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原告仍未拿到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纳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的事实,及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司辩称:2010年被告公司贴出通知,公告全体业主集体一同办理房产证,由于原告的个人原因,时间上没有赶上统一办理的时间,目前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元,被告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7.35平方米,总价款131676元。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另查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郑州市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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