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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董*、董**与被上诉人张**、张**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董*、董**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汪**,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董*、董**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一套(郑**证字第0501055977号);2、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一套(郑**证字第0901075155号);3、被继承人张**在新时代证券公司以张**名字开户的股票;4、张**存款;5、张**抚恤金;6、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之日三位原告应继承财产的利息和收益及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2012年1月1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1100元/月,共计24200元;7、1998年金水区执行局案件500号中的债权由被告自己承担,并从其继承遗产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张**、董*、董**系被继承人张**与董**婚生子女,1979年7月27日董**去世。1980年2月13日,被继承人张**与被告张**结婚。被告张**与被告张**无婚生子女。被告张**系被告张**与前夫婚生女。2、被继承人张**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3、被继承人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价值为35万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认可。4、被告张**名下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屋价值为62万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认可。5、被告张**在中国建**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有银行存款128261.38元,该存款在被告张**处(部分已取),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购买墓地花费39000元。6、被告张**名下证券账户为A253900439、0054185913号股票2014年4月10日时市值为72513.97元。7、被继承人单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放的抚恤金103404元,该抚恤金现在被继承人单位存放。8、1997年我院作出了(1997)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显归还张**12000元并支付利息4140元,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9、被告张**名下在中国建**限公司(账号2430019980104480743)存款截止2012年1月10日余额为1918.58元;在交通银行(账号411900465618000045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21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38211)整存整取存款本金15283.88元、7640.46元、15811.07元、6316.07元;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402102294179)定期存款5099.62元。10、2012年1月7日,被继承人张**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11、被告张**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10月12日出生,(2014)郑**终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张**身份信息有其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和有效身份证在案证明,清楚明了,原审认为理由错误,以此驳回张**的起诉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享有对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张**的婚生子女,被告张**被继承人张**配偶,均系被继承人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被继承人继女,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仅年满15周岁,故被告张**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虽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考虑到被告张**长期居住国外、相对其他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较少,法院酌定被告张**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10%,原告张**、董**、董*、张**均等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剩余份额(每人22.50%)。被继承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一半价值系被告张**所有,根据庭审陈述,原告董**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被告张**称分钱、房均可,法院酌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归原告董**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5万元,按照上述遗产分割份额,原告董**应向原告张**、原告董*各支付房款39375元,向被告张**支付房款214375元,向被告张**支付房款17500元。被告张**名下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被告张**居住,法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张**所有为宜,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62万元,故被告张**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房款69750元,向被告张**支付房款31000元。被告张**在中国建**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有银行存款128261.38元,其中64130.69元系被告张**财产,另64130.69元系被继承人遗产,该存款在被告张**处,由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应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14429.40元,向被告张**支付6413.07元。被告张**名下的股票系被告张**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票中的一半系被告张**所有,另一半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该股票现市值为72513.97元,因该股票在被告张**名下,故该股票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向张**、董*、董**各支付8157.83元,向被告张**支付3625.70元。被继承人张**单位抚恤金103404元,原告张**、董*、董**、被告张**各分得23265.90元,被告张**分得10340.40元。被告张**借给钟显的16140元,由被告张**享有,被告张**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1815.75元,向被告张**支付807元。被告张**名下存款52069.68元,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张**与被告张**的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予以分割,因该存款在被告张**名下,故法院认为该存款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分别向原告董**、董*、张**各支付5857.84元,向被告张**支付2603.48元。被继承人张**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该存款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757.03元,向被告张**支付336.44元。原告称被继承人有租金收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金收益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日尚实际存在,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0号院22号楼4单元42号房屋归原告董**所有,原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董*各39375元,支付被告张**214375元,支付被告张**17500元。二、位于郑州**政七街13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3号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张**、董*各69750元,支付被告张**31000元。三、被告张**名下账户为A253900439、0054185913号的股票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董*、董**各8157.83元,支付被告张**3625.70元。四、被继承人单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存放的抚恤金由原告张**、董*、董**、被告张**各领取23265.90元,由被告张**领取10340.40元。五、被告张**享有对钟显债权16140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1815.75元,向被告张**支付807元。六、被告张**持有的中国建**限公司(一本通账号或卡号2432129988830014895)银行存款由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14429.40元,向被告张**支付6413.07元。七、被告张**在中国建**限公司(账号2430019980104480743)存款1918.58元、在交通银行(账号411900465618000045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21211、账号411900465618000038211)整存整取存款(本金15283.88元、7640.46元、15811.07元、6316.07元)、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1702029402102294179)定期存款5099.62元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董**、董*、张**5857.84元,支付被告张**2603.48元。八、被继承人张**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0142815628500201)银行存款为6729.11元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向原告张**、董**、董*各支付757.03元,向被告张**支付336.44元。九、驳回原告张**、董**、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原告张**、董*、董**、被告张**各负担3379元,由被告张**负担14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董*、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张**到美国后已经取得美国国籍,其护照和绿卡上显示其1961年10月出生,其无继承人资格,一审未对当事人的身份核实,申请二审调取其出入境记录和护照办理情况;2、参加本案诉讼的“张**”的委托属于无效委托,其未提交其在办理委托书领事认证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护照或绿卡),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无权参加诉讼,更没有继承人资格;3、一审把张**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重大而明显的程序违法,张**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其与张**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也系严重程序违法;4、一审对张**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不予认定不当;5、一审遗漏房租收入;6、张**与张**制造虚假诉讼。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改判张**不享有继承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3、认定张**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并改判对其不分或少分遗产;4、依法分割一审漏判的房租收入36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享有继承权,一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是否妥当。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享有继承权和继承份额的问题,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1964年10月12日出生。因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年仅15周岁,故张**系被继承人的继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考虑到张**长期居住国外、相对其他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较少,酌定张**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10%妥当,上诉人请求改判张**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改判对张**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存在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对张**不分或少分遗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分割涉案房屋房租收入36100元,超出其一审该诉讼请求,且一审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仍有其它遗产未予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张**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列张**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张**、董*、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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