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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陈**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陈**、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陈**、被告耿*,同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朱**,同年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和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陈**由被告耿*、张**、毋**、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07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705元(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耿*、张**、毋**、朱**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想办法尽快还钱。

被告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陈**由被告耿*、张**、毋**、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0000元和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日,被告陈**由被告耿*、张**、毋**、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30000元和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本付息和由被告耿*、张**、毋**、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8705元(从200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陈**、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陈**、被告耿*、被告张**、被告毋**、被告朱**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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