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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薛**、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薛**、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2009年7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贵传军和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17日被告薛**由被告都军*、刘**、王**、郭**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7日至2006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813.5元,30000元本金及2005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15.30元(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都军*、刘**、王**、郭**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都军*、王**、郭**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4份。证明2005年1月17日被告薛**由都军*、刘**、王**、郭**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7日至2006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813.5元。30000元本金及2005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17日被告薛**由都军*、刘**、王**、郭**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17日至2006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813.5元。本金30000元及从2005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归还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都军*、王**、郭**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还款付息和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11415.30元(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薛**、被告刘**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薛**、被告刘**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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