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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阙俊营、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被上诉人阙俊营,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集团)签订一份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集团承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田间道路工程和道路桥涵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肆拾陆*柒角捌分。2012年6月9日,被**集团与第三人陈**签订了《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质量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保证农民工工资无拖欠责任书》、《声明》等协议,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2012年7月22日,第三人陈**与罗**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陈**作为甲方将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一年度)第七标段所有工程项目(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肆拾陆*柒角捌分)委托乙方罗**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罗**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刻制一枚“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罗**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阙俊营向罗**供应建筑材料,后经罗**和原告阙俊营进行结算,罗**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阙俊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2713车给七标拉料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伍**<14945.00>,七标项目部,罗**。2013.10.15日”。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经协商,均同意将与本案原告阙俊营同时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李*、李**、韩**、赵**、杨军发、宋**、张**、张**、张**、范**、古**、焦**、赵**、孔**、徐**等人的欠款纠纷案合并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本案的被告元**团所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元**团作为承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陈**,第三人陈**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罗**。被告元**团与第三人陈**对罗**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非法转包行为,其转包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罗**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原告阙俊营向其供应用于施工的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由于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原告阙俊营出具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元**团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元**团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元**团辩称其应扣除给付第三人陈**的款项再支付的意见及第三人陈**与持有项目部印章的罗**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方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元**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阙俊营的料款14945元。二、驳回原告阙俊营要求被告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罗**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河南元**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元**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罗**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2、罗**伪造印章,应追究其责任;3、阙俊营没有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材料用在了工地上;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元**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罗**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2年6月9日,河南元**限公司与陈**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收取陈**5万元管理费,此费用从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2013年2月5日陈**收取罗**管理费18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竞得遂平县玉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与陈**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将工程转包给了陈**,陈**又与罗**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了罗**,而陈**、罗**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造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罗**,导致其对外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具体施工。罗**以河南元**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过程中,阙俊营向其供应建筑材料,其向阙俊营出具欠条,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证明该项目施工时欠付阙俊营建筑材料款14945元。对此,由于河南元**限公司、陈**、罗**在该转包行为中均有过错,应对罗**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河南元**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未判决陈**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河南元**限公司、陈**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罗**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

河南元**限公司、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拖欠阙俊营的材料款14945元;

驳回阙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元,陈**负担86.5元,河南元**限公司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陈**负担86.5元,河南元**限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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