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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姬**、原审被告杜*、原审被告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08年8月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姬**、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由于购建材缺少资金而向原告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2005年8月15日,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向张**提供3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若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姬**、杜*、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且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张**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张**在本案审理期间认为借款借据上“张**”三个字不是自己亲笔签字,指纹也不是自己所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拒不支付鉴定费,应视为张**放弃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张**提供了30000元借款,张**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称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杜*、牛*按照应当,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40元(2008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之日);被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姬**、杜*、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一审被告张**、杜*、姬**在一审中提供的重要证据,而此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张**在收到起诉状后与杜*、姬**找到牛*问借款一事,并将当时的录音资料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在谈话录音中**承认借条是他写的,贷款是他从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处直接拿到,并说他正在活动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某负责人,协商以酒抵帐事宜,劝张**、杜*、姬**不要为被起诉之事着急。在接到一审起诉书之前,张**对此事实毫不知情,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也未向张**索要过贷款,而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却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被告”。在庭审中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又称“后来才知道钱是牛*用了”,另外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不能详细描述交款的时间及地点等细节,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陈述含混不清,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庭审中**的代理人也承认钱是牛*直接从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处取得的,让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撤诉,重新只起诉牛*,与其他人无关,并称在庭审中所说的话可以作为起诉牛*的证据。张**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与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表现以及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三者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了案件事实: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与牛*相互串通,以张**为借款人的名义非法发放及取得贷款。上事实一审法院也已调查清楚,理应驳回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但为了偏袒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有意作出了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决。一审法院的用意是:通过对张**向牛*施压,使牛*尽快与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达成还款协议。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有失公正。

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仅依照未被核实真实性的借条这一单一证据作出判决,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姬**未答辩。

原审被告杜*未答辩。

原审被告牛*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姬**、杜*、牛*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是否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放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认为:2005年时,牛*将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人叫到办公室,让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后再也没有见到牛*,我以为不再贷款,就没有这回事了。直到一审法院通知时,才知道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起诉了,才知道牛*将款取走了。我也没有委托他人将款取走。牛*也承认取款一事。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没有将款给我。被上诉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认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放款义务。款是张**领取的,有张**的签字、手印为证。牛*不是借款人,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不会将款给他。原审被告杜*认为:我是给张**担保,但是钱没有给张**,也没有给我。如我知道钱给牛*,我就不会担保。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姬**、杜*、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现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合同约定之款给付了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将贷款给付张**,因此,其要求张**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姬**、杜*、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991元,由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负担;二审诉讼费99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21元,由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负担(暂由张**垫付,待执行时,由解放区农村信用联社付给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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