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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谢**、郜广州、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9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中止审理,2009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王**由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60.4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平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王**由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9月20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由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作为被告王**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对上述被告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王**、被告谢**、被告郜广州、被告张**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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