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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陈**、李*、王**、麻风民和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陈**、李*、王**、麻风民和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4月29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陈**、李*、麻风民和王**,于2009年4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麻风民和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5年6月9日,被告陈**由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贷款利率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6月9日前的利息(3394.5元),剩余30000元本金及2006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65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麻风民和王**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国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有一疑问,主合同期满六个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期满六个月后,被告王国庆作为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证明2005年6月9日,被告陈**由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贷款利率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6月9日前的利息(3394.5元),剩余30000元本金及2006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国庆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陈**、李*、麻风民和王**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李*、王**、麻风民和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9日,被告陈**由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贷款利率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6月9日前的利息(3394.5元),剩余30000元本金及2006年6月10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争。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连带保证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陈**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提出的借款合同期满六个月,其作为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均在“保证人”一栏签下自己的名字并捺有指印,其担保期间应为2005年6月9日起至2008年6月9日止,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仍在担保期内,故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65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王**、麻风民和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16元,由被告陈**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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