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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诉林红、卢**、买朝阳、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因与被告林*、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5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林*,2011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和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31日,被告林*由被告卢**、买朝阳、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708365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卢**、买朝阳、张**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买朝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3份。证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林*由被告卢**、买朝阳、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350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归还和支付。(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31日,被告林*由被告卢**、买朝阳、张**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11.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350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还本付息和由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归还借款3500000元。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支付借款3500000元的利息708365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7元,由被告林*、被告卢**、被告买朝阳、被告张**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四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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