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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诉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12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袁*、李**,2011年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2011年3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杨*,2011年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闫冬、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剩余190000元本金及2007年9月17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5918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2007年9月2日偿还,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企业法人执照、身份证5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因为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未到庭,视为七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5日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在担保书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07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90000元及2007年9月17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在借贷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到期应当偿还。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5918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杨*、李**、袁*、王*、赵**、闫冬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3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杨*、李**、袁*、王*、赵**、闫冬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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