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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郭*、韩*、韩*、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郭*、韩*、韩*、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郭*、靳*、李**,于2011年6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郭*、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郭*由被告靳*、韩*、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25678.1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靳*、韩*、李**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但不清楚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否包括罚息。

被告靳*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韩*、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借款的本金为66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2‰,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靳*、韩*、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韩*、李**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郭*、靳*、韩*、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郭*向原告上白作信用社借款及被告靳*、韩*、李**为被告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2日被告郭*由被告靳*、韩*、李**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由被告靳*、韩*、李**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66000元,被告郭*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韩*、李**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靳*、韩*、李**对被告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66000元及利息25678.1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靳*、韩*、李**对被告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1元,由被告郭*、靳*、韩*、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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