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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马**、马**、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马**、马**、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于2009年11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87.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马**、马**、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马**、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曹**由被告马**、马**、程**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2日,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2‰。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而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曹**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14487.6元利息(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还款付息和被告马**、马**、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马**、程**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马**、马**、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归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10.2‰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被告马**、马**、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曹**、马**、马**、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2日。在2007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如果上诉人没有还款,那么从2007年12月13日起,此笔借款就转化为欠款,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如果一审原告在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之间,没有向被告曹**主张过权利,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曹**不同意归还此款,原告就失去胜诉权。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判令被告曹**承担归还的责任。请求中院撤销原判。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辨称,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显示该案系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故上诉人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认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在2009年12月12日之前,原审法院在送达之后才正式处理立案手续,在立案审批表上已注明收到被上诉人的诉状时间,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曹**借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30000元,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立借据为证。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曹**上诉称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向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欠妥。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提起诉讼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有原审法院的立案审批表为证,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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