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张**、姬**、杜*、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张**、姬**、杜*、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3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申请人张**、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姬**、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08年9月19日,一审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8月15日,张**由姬**、杜*、牛*担保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决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4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判决姬**、杜*、牛*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等四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成立后,张**未能收到贷款人的借款,张**也未委托任何人代收借款并出具借据。张**与信用联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信用联社起诉张**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姬**、杜*答辩称:信用联社起诉张**借款以及姬**、杜*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张**借款期满后,其二人作为担保人并没有接到通知要求偿还借款的事。据姬**、杜*所知,信用联社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了牛*,其二人没有为牛*进行担保。请求驳回信用联社对姬**、杜*的起诉。

牛*答辩称:由于张**与信用联社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作为担保人的牛*当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信用联社对牛*的起诉。

本院查明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由于购建材缺少资金而向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2005年8月15日,信用联社与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张**提供3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若到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姬**、杜*、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且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张**提供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认为借款借据上“张**”三个字不是自己亲笔签字、指纹也不是自己所按,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拒不支付鉴定费,应视为张**放弃笔迹鉴定。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用联社与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张**提供了30000元借款,张**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称没有收到信用联社支付的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姬**、杜*、牛*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1、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40元(2008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姬**、杜*、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一审诉讼费991元由被告张**、姬**、杜*、牛*承担。

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信用联社。(1)张**、姬**、杜*找到牛*问借款一事的录音资料,录音中**承认借条是牛*写的,贷款是牛*从信用联社处直接拿到,并说牛*正在与信用联社协商以酒抵帐事宜。一审遗漏了该录音证据。(2)张**在接到一审起诉书之前对此事实毫不知情,信用联社也未向张**索要过贷款,而非信用联社在诉状中称的“多次催要”。庭审中信用联社又称“后来才知道钱是牛*用了”,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不能详细描述交款的时间及地点等细节,陈述含混不清,自相矛盾。(3)庭审中**的代理人也承认钱是牛*直接从信用联社处取得的,与其他人无关。张**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信用联社的表现以及庭审中**代理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信用联社与牛*相互串通,以张**为借款人的名义非法发放及取得贷款。2、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仅依照未被核实真实性的借条这一单一证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姬**、杜*、牛*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8月15日,信用联社与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姬**、杜*、牛*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现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合同约定之款给付了张**。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信用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将贷款给付张**,因此,信用联社要求张**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姬**、杜*、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张**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2、驳回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91元,二审诉讼费99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012元,由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信用联社将贷款支付给了张**,有张**在借款借据及放款传票上的亲笔签字和其所按手印的原始书面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仅凭张**保证人牛*的代理人的陈述,在没有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认定信用联社没有将款给付张**,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张**答辩称:钱不是我取的,从来没人对我催款、要利息,牛*承认把钱拿走了。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杜*同意张**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8月14日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07年7月20日、利率为10.2‰。上述事实有信用联社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074012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张**利息计算方法等三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张**、信用联社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书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现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8月14日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展期,但信用联社以找不到为由,不提交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致使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因此信用联社依据2005年8月1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息、杜*等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