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诉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以下简称“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诉被告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向检察机关申诉。2008年9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民法院指令焦作**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8月2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人张**,被告李**及其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诉称:2001年2月18日,承包人(乙方)李**承包原焦作市**发公司(甲方)在民生街35号7号楼所应开发项目,双方达成了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付给甲方10万元转让费,工程手续办理完毕付五万,工程施工至基础结束付五万”;第四条:“因甲方参与工程管理,自规划手续批准开始乙方负责付给甲方二年的工资,月工资500元,并负责给甲方每月不超过200元的电话费”。根据以上协议乙方所应履行的条款,被告理所当然的应履行此协议无可非议。但是,被告于2006年5月份手续早已办齐,6月份开工至今,7号楼现已施工到二楼,五个月来给其讨要多次,被告以无钱无由不愿支付10万元的转让费及二年的工资和电话费。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2001年2月18日所签订的《焦作市民生东街35号院7号楼全权承包委托协议》的第二项乙方责任中3、4条款中所应涉及的被告应付款项,合计116800元;二、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使被告损失严重,而且该协议实际是无效协议;3、原告组长向被告借款3万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该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给付合同约定的116800元。

原告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开发【2001】6号文件对司法建议书的答复,证明原焦作市**发公司撤消后成立清理小组;3、特快专递回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款的事实;4、清理债权债务文件,证明2001年4月10日成立了原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5,通知一份,证明向被告要钱的事实;6、全权承包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了承包委托协议,原、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和被告应支付的转让费及工资、电话费,另外,证明清理债权和债务组于2001年4月10日成立后,于2001年5月1日补充清理债权债务组的公章,且被告也同意在其所持协议上补充此公章;7、(2009)焦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李**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清理组成立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公司成立清算组应经公司股东同意,而不应自己成立,其不合法,应由其开办单位焦作**总公司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焦作市**发公司于1996年注销登记,并且注销时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且公章已销毁,被告对原告于2001年2月18日所签订协议上所盖的公章持有异议,另外,被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并未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故原告无权主张116800元转让费,且由于原告的欺诈使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对证据7,认为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局《公告》1页、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证明焦作市北**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李**和岳**、李*。该公司与原告所说的北辰**发公司和北辰**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2、工商局登记档案43页,证明北辰**发公司是个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焦作市**总公司,且该公司已于1996年12月注销,且焦作市北辰**发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已销毁;3、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文件1页、建设用地许可资料8页、规划图10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楼房于2003年7月底由焦作市北**责任公司又重新立项,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建筑许可等手续,说明焦作市北辰**发公司就没有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4、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北辰**发公司与北辰房**责任公司是两个公司,前者注销后一直未清算,被告按协议还完钱后才发现不能开发,无奈被告与岳**又注册了后公司,重新申请开发项目,同时证明原告有欺诈行为,协议也无法履行。

原告北辰清理债权债务组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都是以被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立项的,具体怎样申请的,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5号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证据是焦作市**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明显违法了国家对有关建筑施工中的法律规定,该协议本院确认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单位变更的情况,但是不能够说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的依据《焦作市民生东街35号院7号楼全权承包委托协议》的第二项乙方责任中第4条款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500元工资以及每月最多200元电话费,对该事实该合同已经约定为被告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该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参与管理,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应该得到该第4项的工资以及电话费补助待遇。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焦作市**发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1995年上级主管单位为原焦作**展中心。1996年12月26日原焦作**展中心向焦**商局申请注销焦作市**发公司,2001年4月10日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以焦辰房清字(2001)01号文件成立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原焦作市**发公司在民生街35号7号楼承建有开发项目,2001年2月18日原焦作市**发公司与被告李**就该项目承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付给甲方10万元转让费,工程手续办理完毕付五万,工程施工至基础结束付五万”;第四条:“因甲方参与工程管理,自规划手续批准开始乙方负责付给甲方二年的工资,月工资500元,并负责给甲方每月不超过200元的电话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按照该协议接手了该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原告在2001年4月份成立后,参与了被告的工程管理。之后原告以该协议内容向被告李**主张转让费10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不成。2006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做出2006解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级法院2007年焦*终字46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级法院提请抗诉,河**级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做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焦**级法院再审。焦**级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2009焦*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焦**级法院2007年焦*终字462号民事裁定书和解放区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解放区法院对该案件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焦作市**发公司申请注销后,成立原告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做为原焦作市**发公司破产清算组织,可以对原焦作市**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2月18日原焦作市**发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就原焦作市**发公司民生街35号7号楼承建开发项目的承包合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转包费用100000元,以及第四条因甲方参与工程管理,自规划手续批准开始乙方负责付给甲方二年的工资,月工资500元,并负责给甲方每月不超过200元的电话费。被告李**作为公民个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因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将自己的建筑合同转包给被告个人并收取转包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协议内容无效。因此原告依据该项内容主张被告给付转让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接受该项目后,原告参与了施工管理,按照协议第四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两年每月500元的工资以及电话费,该项内容属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内容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工资以及电话费共计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该项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为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说明自己不应该承当该项义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劳务工资以及电话费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李**承担82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