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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农信社)以及原审被告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农信社)以及原审被告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农信社于2007年8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偿还借款15300元及利息3014.1元(利息仅算至2007年7月31日。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2、寇**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郭**、寇**负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及王*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8月27日,郭**向王*农信社借款30000元,寇**为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04年8月27日至2005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2006年7月2日前的利息及14700元本金,剩余15300元本金及2006年7月3日至今的利息经王*农信社多次催要未还。在诉讼期间,郭**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提出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结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向王*农信社借款,到期应当偿还。郭**借款不还,引起诉讼,对案件应承担全部责任。寇**为郭**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300元及利息3014.1元(利息算至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息0.5‰计付)。二、被告寇**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在郭**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农信社的代理人付雪*模仿郭**的笔迹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付雪*的朋友仅偿还了14700元。2、原审时,在付雪*恳求下,郭**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现要求二审予以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农信社辩称:郭**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郭**所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中的签名“郭**”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原审中,郭**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是其法定权利。收到原审法院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的通知后,郭**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结,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一审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二审期间申请鉴定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批准。经庭审查明,郭**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后来在张**和王*农信社信贷员付**的操作下,我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给了张**”,故本院对郭**是涉案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郭**主张其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鉴定签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8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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