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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联社)诉被告韩**、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韩**由被告李**、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9.2625‰,后又展期至2009年1月29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偿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李**、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3.86‰,被告已支付了2008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展期协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借款,被告李**、李**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充分,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付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八零六条、第二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3.86‰计息,从2009年1月3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息);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李**、李**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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