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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诉刘**、李**、贾**、程*、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因与被告刘**、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被告李**,2010年1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贾**、被告韩**,2010年11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贾**、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李**、被告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刘**由被告李**、贾**、程*、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40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贾**、程*、韩**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被告韩**辩称,他们二人和刘**并不认识,借款时是程*介绍被告去担保的,第二次续保时不记得是否签字,担保期间应该是一年。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程*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至今没有续保。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该是到2008年10月28日。合同第九条上加盖的蓝色印章签字时也没有见到。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具体内容没有细看,原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他们具体内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被告韩**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刘**、被告李**、被告程*没有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18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刘**、被告李**、被告机德强、被告程*、被告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由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6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30000元及2006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贾**、被告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10月18日止,以贷款利率为9.3‰计算,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对上述被告刘**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刘**、被告李**、被告贾**、被告程*、被告韩**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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