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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张**、杜**、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杜**、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张**、被告冯**、被告杜**、被告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张**,被告张**、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张**由被告杜**、冯**、刘**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交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4092.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杜**、冯**、刘**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冯**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在欺诈的情况下承担担保。实际的借款人是李*,而不是原告张**。我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是为张**担保。

被告杜**、刘**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冯**是否应对张**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保证书、借据,证明张**由杜**、冯**、刘**担保借款的事实,及借款3万元的事实;2、张**、杜**的结婚证、刘**冯**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张**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当时办理担保时的程序,除了冯**的签字属冯**所签外,其它均不是冯**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与当时办理信贷的信贷员交谈录音,证明我当时是为李*担保而不是张**。

原告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冯**为李*担保的事实,李*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是李*。

被告张**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6日,被告张**由被告杜**、冯**、刘**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自己在借贷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到期应当偿还。被告张**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冯**、刘**为被告张**提供连带担保,对本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以不是为被告张**借款担保,系受欺骗所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092.75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冯**、刘**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案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张**、杜**、冯**、刘**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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