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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任**、李**、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联社)诉被告张**、任**、李**、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10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2010年10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2010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任**、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逯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任**、李**、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放联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张**由被告任陇滨、李**、靳*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贷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2007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66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任陇滨、李**、靳*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任**、李**、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任**、李**、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张**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同意被告张**的申请。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贷款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任陇滨、李**、靳*作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在双方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张**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先后五次归还借款的利息至2007年11月30日,共计3213元。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任陇滨、李**、靳*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张**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陇滨、李**、靳*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陇滨、李**、靳*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66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任陇滨、李**、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6元,由被告张**、任**、李**、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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