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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郭**由被告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13.6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84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被告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薛**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笔借款已经和我没有关系,因为当时信用社同意以收息换据的形式将这笔贷款给李**,而且李**所有手续已经填好并经原告审查过了,这些材料都留在原告信用社,李**没有贷出款是因为我的贷款还差大约2个月没到期,因为只有到期才能办理收息换据手续,所以李**的那套手续在原告处我就没有过问,期间李**还还过利息,至今李**的手续为什么没办我也不知道,我只能找李**还款。

被告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郭**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13.6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8475计收利息,并由被告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郭**将利息还至2009年7月1日,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1份、郭**、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追偿。被告郭**称贷款已转给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8475计算);

二、被告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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