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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金**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与天宏钢**限公司签订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承建许昌**限公司2#、4#生产车间土建工程。被告张**为履行该土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业务员董**与被告张**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混凝土价值总计509016.52元,已付货款20万元,下欠货款309016.52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张**欠原告货款309016.5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自原被告结算之日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天**司工地的工作人员,确认货款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系天**司工地的承包人,并非天**司员工,其购买原告混凝土并进行结算,也无天**司授权。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混凝土是天**司向叁和公司购买的。经审查,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单据由原告持有,且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系本案争议货款的债权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叁和公司就本案货款重复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有限公司货款309016.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在结算单据上的签名是对收到混凝土数量的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混凝土用于天宏钢**限公司的工地,上诉人与天宏钢**限公司签订的承办合同中没有混凝土项目单价显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有证据证明使用的是叁和公司的混凝土,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证据充足,138张送货收货单,足以证明。2、张**签订的单子对供货收货事实进行了清算。3、录音证据是张**负责购买混凝土,没付款是由于天**司没有付钱给张**。4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张**催要的事实。5、张**一审提交了承包合同,证实张**承接了土建工程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支付许昌**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中金石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及商砼结算单,该两份证据上明确标明为“金石公司”,张**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且依据一审时的“录音”及证人董*、荡文辉证言,能够证明张**使用了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张**应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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