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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高**、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高**是被告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的成员,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高远,2003年6月5日,向许昌**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4月,被告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每人分配7700元;2012年6月,被告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村民分配土地承包款,每人分配800元;2013年4月,被告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每人分配3850元;2013年6月,被告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村民分配土地承包款,每人分配730元;2014年1月,被告对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每人分配27200元。以上5次分配款项每人合计为40280元。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时,二原告及其他独生子女家庭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但没有得到村民代表大会多数人的认可,被告对二原告及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时未向其多分配一人份,二原告因此将本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现二原告积极响应号召,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第(三)款规定“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故被告在分配集体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时对属于该组村民的二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即增加40280元。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村民自治法》、依据多数村民代表意见未向原告等独生子女户多分1人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款,因多数村民代表不同意向原告等独生子女户多分1人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土地承包款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表决行为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张**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共计40280元。诉讼费807元,由被告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县长**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第二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5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没有主张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优惠政策,至今已经放弃,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自己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的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张**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有关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优惠政策,《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且土地经营权与城镇拆迁安置、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分配分属不同的权利种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落实,但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多分一人份的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二被上诉人积极响应号召,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第(三)款规定“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从条文文义内容看,该规定的各项权利是独立的、互不隶属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放弃农村调整责任田的所应享受的权利,不影响被上诉人应享有其他权利的行使。现二被上诉人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集体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款,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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