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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潢川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潢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租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ST3765轿车行驶至潢川县航空北道北关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受伤,豫ST3765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潢川**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同**医院)、潢**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三期”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申请,同年6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该肇事车辆户主为被告潢川**租公司,豫ST3765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二期手术费共计406496.65元。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为该交通事故已垫付过两次医疗费用,第一次垫5万,第二次垫5万,共计垫付10万元。第一、二被告的轿车在第三被告公司买的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两次保险都在保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相应赔偿。第一、二被告同意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T3765号车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是否存在法定拒赔情节,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等由法院依法认定。二、第三被告如果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相关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八条及《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和相关材料,否则第三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被告公司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对原告诉求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第三被告不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第三被告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其中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总医疗费用的10%以上由侵权人承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三责险范围内第三被告合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第一被告刘**驾驶豫ST3765轿车行驶至潢川县航空北道北关加油站北侧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受伤,豫ST3765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潢**民医院治疗救治,次日送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脑外伤;蛛网膜下胫出血;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伤口换药,抗感染对症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的饮食,积极行下肢康复锻炼。同年9月26日,原告转回潢**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1、双侧股骨髁上骨折术后;2、脑外伤:蛛网膜下胫出血(吸收期)。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6月26日该所下达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胫出血,右侧枕叶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整。

2014年9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3024083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18日,豫ST3765丰田牌汽车实际产权人张*与第二被**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于政策性的调整,该车行车证以潢川**租公司为业主,但该车的所有权仍由张*,张*自愿加入潢川**租公司管理,按时交纳各种规费。2015年3月22日,豫ST**汽车业主将其车辆租赁给第一被告刘**经营使用,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5日,张*挂靠豫ST3765轿车在第三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分别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均为一年,商业险保险合同不算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向原告赔付10万元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及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182768.19元。提供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费用7510.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169357.89元;提供潢**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费用2721.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3177.80元;提供了同**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提供了潢**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4元×2人+28472元/年÷365×106天×1人=19813.39元。提供了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鉴定意见。3、误工费28472元/年÷365天×420元=32762.3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26天×50元=4500元。5、营养费(90+60)天×30元=4500元。6、交通费8304.5元:提供了2014年9月26日运输公司专用发票1张,证明病员转运费2600元;提供了2014年8月31日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1张,证明转同**医院救护车费用3800元;提供了客运发票和出租车发票16张,火车票13张,费用1904.5元。证明原告转院及陪护人员往返治疗花费的车旅费。7、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0.23=112200.67元,提供了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罗**与潢川县城关镇桃园村八队村民组签订的购土地契约以及潢川县**民委员会出具二张购土地补价款收据;提供了潢川**城供电所出据罗**(户号:7930059649)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缴纳电费明细单;提供了潢川**办事处、潢川县定**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于2002年12月16日在桃园村购买宅基地一处,于2008年建房长期居住。8、辅助器具费1320元。提供了购买医疗器具发票3张,证明用于购买医疗辅助用具:医用气垫床、折叠床、轮椅。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2083.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11、二期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原告张**的户籍问题有异议,应为农村户口;对非医保费用及原告非因交通事故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在两家医院做了许多重复的检查治疗,因为协**院的医嘱是回当地医院继续伤口换药,抗感染对症药物治疗,并没有要求住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只赔偿伤者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所必须用的普通交通费用,对于其它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很多票据有过期的,且都没有加盖章,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证明,没有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证明。原告提供两收据也没有写明购买人和购买时间;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的鉴定,鉴定”三期”和后期手术费用明显过高,对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购地契约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购房收款票据不予采纳,上面没有标明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且工作1年以上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证据,并且收款单位为村委会,购地也位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应从事发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标准按农业收入标准,其主张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需重新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武汉住院期间费用;对营养费也只认可武汉住院期间费用,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应在1万元左右。

第一、二被告提供了刘**驾驶证、潢川**公司豫ST3765汽车行车证及运输证;2013年4月18日张*与潢川**租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协议;2015年3月22日,刘**与张*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2013年12月24日,张*为豫ST3765汽车在中国人**阳分公司投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缴纳保险费发票收据。证明刘**租用张*豫ST3765汽车客运,张*豫ST3765汽车挂靠潢川**租公司,由潢川**租公司负责车辆经营管理。豫ST3765肇事车辆事发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并提供三张预付赔偿款收条,证明已垫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31.4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82768.19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嘱,门诊和住院票据予以认可。2、护理费:19813.39元,即住院期间为两人28472元/年÷365天×74天×2人+出院期间后护理人员为一人28472元/年÷365天×106天×1人=19813.39元;3、误工费:20460.78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5402元/年÷365天×294天=2046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8天×30元+26天×50元=4500元;5、营养费4500元,(90+60)天×30元=4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0元,含原告及陪护人员乘坐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疗检查,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24391.15元/年×20年×0.23=112200.67元,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定居城镇行政规划区域,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待;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9、辅助器具费:1320元。鉴定原告病情为双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结合诊断医嘱,原告治疗和恢复期配备必要辅助器符合客观需要,且购置票据规范,应予采信;10、鉴定费2083.5元;11、二期手术费:10000元,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以上合计389646.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刘**驾车未遵守安全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潢川**租公司为豫ST3765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为第二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潢川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389646.53元(除刘**先赔付100000元,尚需赔付289646.53元)。其中120000元由第三被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0460.78元、护理费19813.39元、交通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6405.83元);其中267563.53元由第三被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727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794.84元、后期手术费10000元)。被告刘**垫付10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

二、被告刘**、潢川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83.5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张**承担1264元,被告刘**、潢川县**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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